(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化学工业标准汇编有机化工产品卷》确定工业用合成苯酚的熔融色度的国家标准为: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申福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SGS公司以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检验报告显示的结果:装船前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青岛岸罐T-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可以表明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最终由于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合卸载装入青岛岸罐T-108,造成全部货物的色度达到12哈森,超出了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色度标准。另外,申福公司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苯酚因色度升高不能用于生产数种下游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升高已构成货损。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苯酚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提供了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进口货物由于已正常缴纳全部税款,海关解除监管并予以放行后,进口企业可对货物自由处置,并不影响进口企业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内销、自营和外贸。因此,涉案苯酚并非只能用于企业自用及生产酚醛树脂,对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货损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如果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非具有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上述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履行全部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德宝公司作为涉案苯酚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其在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负有举证责任。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于2008年11月5日对涉案样品作出的化验结果显示: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色度为5哈森,而卸货前(2008年10月22日取样):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涉案苯酚到达目的港后与船舱样本相比色度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哈池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也未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苯酚色度变化产生的货损责任。德宝公司虽然已将涉案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但其作为承运人仍然应当对货物运输负责。因此,对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承运人德宝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虽主张依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损赔偿额,但不能证明其向明洋公司的销售价格人民币4701120元(每吨人民币4720元)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苯酚市场价格急剧下跌的情况下,以货物的修复费用作为货物本身价值的贬损计算货损赔偿额较为合理。 专家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以及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均说明经过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指标的变化,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由此可以认定,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过程就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过程,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费用就应当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林衍华在《专家意见》中提出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为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该修复费用仅从技术角度考虑计算,未联系过相关化工企业进行确认。因此,林衍华提出的修复费用不具有实际操作和参考价值,不予采信。明天科技属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上市公司,是生产、销售相关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生产规模为年产电石10万吨、聚氯乙烯树脂3万吨、苯酚1.4万吨等。一审法院认为,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较为科学、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应认定如下:1、回蒸费用:依据《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确定为人民币2080元/吨;2、苯酚折损:因《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仅确定了折损率为5‰,而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参考专家林衍华计算的苯酚损耗费用确定为人民币60元/吨。3、运输费用:依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确定为青岛至包头往返人民币1570元/吨。因此,每吨苯酚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710元。依本票货物的数量1001.53吨计算,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715676.30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及哈池曼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偿付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可自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于申福公司、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其他主张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涉案货物的到达港为青岛,属于华东地区,理应以华东地区的即时行情为准,一审判决以全国各地即时行情认定苯酚价格不准确。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申福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卖给明洋公司,又不以该价格认定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认定事实与申福公司的损失不一致。(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一审判决以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受损货物的赔偿额是不当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