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800-5900元,平均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850元。申福公司主张依据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哈池曼公司予以认可。申福公司未提交2008年11月27日(实际销售涉案货物之日)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申福公司、哈池曼公司均认可依据2008年11月24日的价格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期间,申福公司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调解笔录,以证明哈池曼公司已自愿履行本案终审判决,现又申请再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调解履行后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决终结审查”的规定。哈池曼公司认为,上海海事法院的调解笔录是在审理相关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到本案的担保函,而对该案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在该笔录中哈池曼公司并未表明放弃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否定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上海海事法院的调解书并非针对本案作出,哈池曼公司亦未明确其放弃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权利。对于申福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案。 在涉案运输中,德宝公司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轮承运本案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提单已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申福公司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申福公司与德宝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三)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四)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二审中,哈池曼公司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对明天科技的调查笔录、民政部网站有关王可强任职的全国酚醛树脂与塑料行业协会的背景资料等文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既未对该组证据作出列明,也未公开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结论,程序上确有不当。但该程序瑕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影响。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经核查,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在一审答辩理由中提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被告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在二审上诉状及庭审答辩中均未再要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上诉答辩意见暨代理意见中提出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即使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的赔偿责任未超过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法院亦应当对该抗辩理由进行审理,更何况是否超出限额需经过审理才可以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以未超过责任限额为由对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审理,确有不当。但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上诉答辩意见暨代理意见中提出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能视为其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未主动审理其是否应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虽然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申福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货物装船时,托运人、承运人对涉案苯酚进行了封样,该封样随船运输,构成收货人对运输苯酚质量检验的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装载于三个船舱内的涉案货物,两个船舱的货物发生色度变化。在申福公司拒绝收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减少船舶损失,向申福公司出具其原意承担因货物混装造成的损失的声明。因此,尽管其中一个船舱的货物并未发生色度变化,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装卸至岸罐后,经检验确定货物的色度值为12哈森,明显超出货物装船前和装船后5哈森的色度值。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管货期间发生变化,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哈池曼公司主张承运人无义务按货物封样交货、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申福公司未证明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的“修复费用”计算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福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即以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为准。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申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用货物受损前的价值(申福公司对外付款金额)减去申福公司卖出的996吨苯酚的金额(每吨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5589474.59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