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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3、《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由于对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联大集团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

3、《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由于对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联大集团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安徽高速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安徽高速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故联大集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4、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安徽安联高速的总股本为7亿股,其49%的股权即3.43亿股,按4.5亿元的转让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4月30日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折合每股1.31元。联大集团对安徽高速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安徽安联高速在2002年度亏损严重,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由于联大集团提供的新闻网页未经公证,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联大集团称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60%股权的价值达到14亿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5、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让与担保并非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形式,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财产所有权为形式,以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为目的的行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也就不存在让与担保所依附的主合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大集团转让股权系以提供担保为目的,故联大集团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因此,联大集团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联大集团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的付款提示义务,已丧失案涉股权的回购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购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安徽高速可以不予支持。据此,联大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安徽高速提出回购请求并支付回购款项是安徽高速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联大集团,是联大集团实现股权回购权的前提。但由于联大集团仅向安徽高速提出回购股权的请求,未在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先合同义务,安徽高速有权拒绝向联大集团转让涉案股权,因此,联大集团依约丧失股权回购权。

至于联大集团提出其未支付回购款是担心安徽高速在其付款后拒绝返还股权,但安徽高速系安徽省大型国有企业,其具有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如联大集团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后,安徽高速违反合同约定,联大集团可依法追究安徽高速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联大集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至于安徽高速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要求联大集团解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相关事项,主要系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联大集团提出的先由其提供银行保函,再由安徽高速转让股权,然后由联大集团付款的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仍应按已有的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联大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驳回联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130元,由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联大集团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融资借贷,应当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企业间股权转让而实为通过股权转让最终达到企业间融资借贷、拆借资金的目的,根据《贷款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无效。1、原告证据4《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关于安联高速公路股份回购致安徽省国资委的请示函》第三段“2002年10月联大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安联的股份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高出于双方一贯合作良好且将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不希望联大离开安联,并愿意在联大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联大。”该份证据材料,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予承认真实性,但是在金安公司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动提供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因此,该份证据应当被采纳。2、上诉人转让涉案股权未经批准及评估,4.5亿元的转让价格也恰恰是上诉人当时所急需筹集资金的数额,由此可见本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借款融资。3、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关规定来看,约定了借贷法律关系的一些特征。4、上诉人将49%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安徽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发生变更,仍由上诉人公司法人吴晓梦先生兼任。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治理结构并未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变更。如果被上诉人真实的取得上述股权之后,被上诉人就成为合资公司的大股东及控股股东,公司法人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指派。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融资借贷,即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掩盖非法的资金拆借的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无效。转让股权未经批准、评估,且设置回购条款、公司治理结构不发生变更等等,都不是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证明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就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二、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恶意设置的重重障碍来阻碍上诉人回购股权,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设置的重重障碍认定为双方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商谈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联大集团先期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提出了超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恶意设置障碍,导致双方未能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且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书》,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回购款以回购股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并不因此丧失回购权。在《股权回购协议书》尚未签署的情况下,回购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都未明确,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了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认定不清,并最终导致了错误的裁判。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在金安案件中明确认可江苏悦达欲以9亿多元收购上诉人所持有的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60%股权的事实(详见金安案件庭审记录),49%股权价值应当是7.05亿元,远远高于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4.5亿元。四、原审判决认定“未经评估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是法律适用错误。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明确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本次股权转让基于融资借款之目的没有进行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无效。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该两部行政法规的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本案属于国有企业之间交易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而无需遵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的规定,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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