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施行细则》,其中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在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案涉股权时,该股权价值未经评估。 3、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质押借款,即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作为质押物,向安徽高速借款。依据为:(1)2002年11月关于江苏悦达集团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证明第三方江苏悦达集团欲以14亿元收购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60%的股权,但安徽高速希望与联大集团继续合作,为了解决联大集团的资金需求,安徽高速愿意提供借款,并由联大集团提供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由于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格4.5亿元,且未经评估。(2)《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稿件,载明:2002年10月,联大集团因流动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拟将所持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徽高速不希望联大集团退出安徽安联高速,愿意在联大集团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向联大集团提供借款。具体操作是联大集团将49%的股权先转让给安徽高速,同时约定联大集团在两年内可以回购,回购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格加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的利息,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仅仅是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达到企业间资金融通的目的。(3)《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证明其具有质押借款的特征,如约定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后的安徽安联高速法定代表人仍由联大集团推举的人员担任;股权转让后两年内,安徽高速不得转让该股权,联大集团享有回购权,回购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及略高于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等。(4)2004年12月27日,安徽高速在致联大集团的《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也认可借款事实。该函件相关内容为:“基于双方股权转让目的系配合贵司融资需要,故我公司坚持股权回购款全部到位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接受贵司先办理变更登记及银行保函的要求。” 安徽高速认为,联大集团关于股权转让行为实为质押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新闻网页未经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江苏悦达集团与联大集团的交易并未真实发生,联大集团也不能提供双方订立的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收购事实。(2)《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请示》仅为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稿件,并未得到安徽高速的确认,不能证明相关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于质押借贷的内容。(4)《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的回复意见》中的融资不应理解为借款,融资的方式有很多种,只要是解决企业资金问题的方式均为融资,转让股权也是融资的方式之一。(5)股权回购与借贷融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回购股权存在或然性,而借贷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具有必然性。 4、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提供的证据除前述江苏悦达集团拟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新闻网页外,还提供了2008年3月安徽安联高速的股东会议资料,证明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净利润为2.5亿元。同时,其还主张安徽安联高速2011年7月4日向股东分配股权收益的总额是9.98亿元。 安徽高速认为,其对新闻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大集团提供的上述股东会议资料为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该会议资料的内容为安徽安联高速2007年度的情况,并非2003年初本案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情况,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安徽安联高速的资产状况和股权价值。2011年7月4日是安徽安联高速设立13年后第一次分红,资本年回报率不足10%,恰恰证明联大集团关于江苏悦达集团在2002年底出资14亿元收购安徽安联高速股权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安徽高速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3月3日,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安联高速的委托作出的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未分配利润为负17361.125696万元,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2006年5月29日,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云南亚太司法鉴字(2006)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每股价值为1.93元。(3)2006年5月10日,山东新联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鲁新联谊评报字(2006)第2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7700万股)价值14919.87万元。因此,安徽安联高速在案涉股权转让时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到2006年,其股权价值也仅为每股1.94元左右,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已达到每股1.31元,故该价格公平合理。联大集团对上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徽高速的观点。 (四)关于联大集团主张回购股权的事实 第一部分双方函件往来 2004年4月7日,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发出《关于申请回购安徽安联股权的函》(联大函字(2004)2号):“根据贵我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条第2款的约定,我公司拟于近期回购安联高速49%的股权,具体回购细节由双方人员共同商讨,特此函告,望协助为盼!”4月21日,安徽高速向安徽省国资委请示股权回购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