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大集团提供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的收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明联大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积极筹集回购资金,进帐金额达7亿元,具有付款能力。安徽高速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联大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回购股权有关。 安徽高速为了证明联大集团不具备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能力,提供了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银监会开列慎贷名单民营系集中名列黑榜》的新闻网页、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冻结通知书》、部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联大集团因企业业务范围较广,对外过度投资和担保而被列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各金融机构通报的慎贷黑名单。且联大集团因对外巨额负债,其所持安徽安联高速11%的股权在2005年3月、4月被青岛、济南、昆明等多家法院查封、拍卖。联大集团认为上述新闻网页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联大集团资产恶化。其他证据所涉案件标的较小,也不能证明联大集团没有付款能力。况且,安徽高速的代理人在与本案相关联的金安公司与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认可联大集团有资产,有付款能力。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2004年5月8日,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该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2010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联大集团请求判令:1、确认联大集团拥有安徽安联高速49%股权的回购权,安徽高速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同意联大集团回购;2、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交付上述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由安徽高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联大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据此,联大集团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无论是其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安徽高速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均包含了要求安徽高速返还讼争股权的诉求。因此,联大集团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10日提出的相关诉求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回购股权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1、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该协议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应为无效。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行政规章并不当然无效。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于取得政府部门批准的约定,但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当事人就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安徽高速已向联大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联大集团也向安徽高速提出了回购股权的主张。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上述约定。况且,本案系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未经审批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未经评估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联大集团认为,案涉股权在转让时未经评估,违反了《办法》和《施行细则》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该院认为,从《办法》的规定看,制定《施行细则》应为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立法的行为,《施行细则》应为行政法规,安徽高速认为《施行细则》为行政规章的观点不能成立。但本案中不应依据《办法》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为:(1)《办法》和《施行细则》均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初,此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国家尚未通过立法确立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应尽可能促进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2)《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系在两大国有企业之间流转股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因此,亦不宜依据《施行细则》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