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蒙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寿云,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大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高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相关内容。2003年4月30日,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于安徽省合肥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安徽高速受让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的49%股权。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鉴于1、1998年8月3日,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主要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联高速;2、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安徽安联高速的注册资本为7亿元,联大集团出资4.2亿元,安徽高速出资2.8亿元,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3、双方同意在约定的条件下,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同时,安徽高速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的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上述转让的全部股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联大集团向安徽高速转让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由安徽高速向联大集团支付4.5亿元转让对价。(协议第三条、第四条)2、安徽高速如不能按约向联大集团支付转让金,安徽高速应立即按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将被转让的股权重新变更至联大集团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五条)3、登记机关核准股权变更,并在安徽安联高速工商登记档案中登录变更内容之日为转让股权的交割日。安徽高速自交割日开始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联大集团回购股权的两年期限同时起算。(协议第七条)4、股权转让后,安徽安联高速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联大集团推举2名,安徽高速推举3名,董事会按董事人数简单过半数原则进行表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联大集团推举的董事中选举产生。(协议第九条)5、安徽高速承诺,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对受让的股权不转让给第三方,如联大集团提出购回本次被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安徽高速同意该回购请求,回购金额由以下部分组成:本次转让金+本次转让金×(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至回购完成日)+1%(指同期银行利息上浮一个点的利率))。(协议第十条第2项)6、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日起两年内,联大集团没有行使约定的股权回购权利(包括没有提出回购请求,或虽提出回购请求但没有按约支付回购金额),则联大集团失去本次被转让股权的回购权,联大集团不得再就购回该股权提出请求,或者联大集团虽然提出请求但安徽高速可以不予支持。(协议第十条第3项)7、本协议在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1)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2)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未用于任何具有担保性质的质押或虽有该等质押但在交割日前已合法解除,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3)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在交割日前没有被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抵押、查封等任何对本次转让行为设置的限制性措施,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4)联大集团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次被转让股权不存在其他转让限制或虽有该等限制但在交割日前已合法解除,安徽高速对该证明材料出具了书面核实文件;(5)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协议第十二条) 当日,安徽安联高速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安徽高速事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均予确认。 (二)关于联大集团主张股权回购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安徽高速认为联大集团自2007年3月19日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提议的复函》起,至2009年7月20日向山东高院提交反诉状期间,从未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安徽高速主张回购股权,因此,联大集团在该案中主张回购股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查,2007年7月8日,在金安公司诉联大集团、安徽高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大集团出具答辩状,称:从2004年4月联大集团不断发函或派人去安徽商谈股权回购问题,安徽高速以种种借口予以阻挠。同年10月29日,在该案庭审作最后陈述时,联大集团表示同意金安公司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安徽高速返还联大集团转让的安徽安联高速49%的股权等诉讼请求。12月10日,在该案质证过程中,联大集团称,股权转让是为了融资的需要,没有进行评估、审批,整个行为无效,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事实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如未经批准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议在所列5项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其中第5项为“如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协议的批准”。但该协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该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规章,已被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2、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时是否经评估,以及如未经评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