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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原告信达海南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系基于履行《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而提起,其性质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告信达海南公司提起的本案民

原告信达海南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系基于履行《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而提起,其性质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告信达海南公司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武钢公司主张应驳回信达海南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达海南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的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原审时,信达海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是:武钢公司支付258044721元贷款本金及依约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武钢海南公司支付258044721元贷款本金自各期贷款贷出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目前主张5000万元);武钢公司和武钢海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依据信达海南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武钢公司应依约向债权受让人信达海南公司支付258044721元本金及每期贷款分段计算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时信达海南公司只是向武钢海南公司暂时主张利息5000万元,而向武钢公司主张的是258044721元本金的全部利息,没有限定为5000万元。原审判决以“信达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万元利息”为由,判定“武钢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没有事实依据,与信达海南公司的请求内容不符。因此,信达海南公司二审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其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武钢海南公司应否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利息5000万元的问题。依据本案《兼并协议书》的约定:原鹏达公司欠海南工行636793571元贷款本金,从兼并之日起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政策,其中345044721元由武钢公司分7年还清;其余291748850元在实施债转股后由海南工行持有;原为鹏达公司向海南工行所设定的各项担保主动撤销,各担保方应负的担保责任自然解除,海南工行不再追究担保责任。同时,《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亦约定:协议签订后,武钢公司原为鹏达公司贷款所设定的各项担保自动撤销,对海南工行应负的贷款担保责任自然免除,海南工行保证不再向武钢公司追究担保责任。依据上述两协议,本案兼并行为实施后,原鹏达公司所欠海南工行的全部贷款债务落实完毕,两份协议均不含有关于新设立的武钢海南公司负责清偿相关债务利息的内容。故上诉人信达海南公司关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武钢海南公司支付利息5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信达海南公司对武钢海南公司提出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有关“信达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万元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初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初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支付258044721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各3739300元分别自2000年9月21日、2001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至第七期各50113200元,分别自2002年9月21日、2003年9月21日、2004年9月21日、2005年9月21日、2006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023.6元,由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上诉费2918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