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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武钢公司针对信达海南公司的上诉主张,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外,还答辩称:(一)信达海南公司关于海南工行已完成1999年两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的主张是错误的。海南工行的义务主要有:1、完成鹏达公司的债转股,而非只

武钢公司针对信达海南公司的上诉主张,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外,还答辩称:(一)信达海南公司关于海南工行已完成1999年两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的主张是错误的。海南工行的义务主要有:1、完成鹏达公司的债转股,而非只是完成申报手续。2005年国家政策原因停止了海南工行的债转股,海南工行的主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鹏达公司虽在2000年变更了海南工行的股权比例,但其债转股不能因此事实而完成,需经有权部门批准才能实施完成。2、及时核实鹏达公司贷款本金,做好交接划转工作并与武钢公司签订分期还款计划。此义务一直未履行,致武钢公司无履行依据,其责任在海南工行,武钢公司不存在违约。(二)关于武钢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中的2.58亿元是6.4亿元本金中的一部分,且其中与武钢公司有关的担保仅4486万元,海南工行已经核销鹏达公司4亿元,信达海南公司已无权要求武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武钢公司获益问题。武钢公司从1999年12月25日接管濒临破产的鹏达公司,给予其全方位的大力支持,使其生产经营得以较快恢复,包括提供无偿技术服务、优惠价格的原材料、每年6000万元低息贷款等。2003年、2004年武钢海南公司结束亏损历史,成为利税双超千万的省重点企业。产品品种、质量也取得质的飞跃。但因其先天不足一直负债经营。信达海南公司认为武钢公司有巨大获益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武钢海南公司针对信达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政策性债转股,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信达海南公司索要的2.58亿元欠款及利息已经恢复为一般债权,原为武钢海南公司负债,但该债务是历史遗留问题,因政策性债转股问题延误至今,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来协调处理。信达海南公司向武钢海南公司主张500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采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登记资料显示:2000年2月1日,鹏达公司变更登记为武钢海南公司,注册资本7800万元变更为71479万元;武钢海南公司的营业期限10年;变更前后的股东均为武钢公司、海南工行、冶金公司。同日,武钢海南公司完成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樊政炜,注册资本71479万元,营业期限自199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股东(发起人)为:武钢公司出资36454万元(51%),海南工行出资31124万元(43.54%),冶金公司出资0.39万元(5.46%)。在工商登记的所附材料中,有2000年1月10日制作的《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其记载的股东出资数额及股权比例与前述工商登记的内容一致。

(二)二审期间,武钢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琼工商处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我局接到当事人(武钢海南公司)申请,反映该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增加到71479万元后,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增资部分不能实现,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实际上一直没有到位,要求我局撤销1999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恢复注册资本为7800万元,其他变更事项不变。我局立即调查。……鹏达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了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比例的工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以债转股形式增至71479万元;……,公司股东结构为:武钢公司占51%、海南工行占43.54%、冶金公司占5.46%。但因多种原因影响,鹏达公司兼并债转股重组工作被终止,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联合下文(国资发改组(2005)233号)停止实施债转股,原拟转股的债权恢复为一般债权。债转股的停止实施,使鹏达公司(已更名为武钢海南公司)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变更为71479万元的事项无法实现。该公司注册资本71479万元是不真实的。……。但鉴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非当事人主观故意,且当事人事后主动要求改正,理应从轻处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撤销1999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中的注册资本变更事项,恢复到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7800万元的登记状态,股东出资比例确定为:武钢公司(出资1950万元、占25%)、海南工行(出资1950万元、占25%)、冶金公司(出资3900万元、占50%);其他变更事项不变。”

武钢公司的证明目的是:1、鹏达公司兼并债转股工作被终止是由于国家政策造成,属于不可抗力;2、武钢海南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已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武钢公司持股变更为25%;3、武钢海南公司因债转股未完成受到工商局行政处罚。

信达海南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该处罚书不是工商局主动调查的,而是武钢海南公司主动申请撤销工行债转股的登记,是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违法行为,其申请撤销登记的目的在于撤销国家已批准并实际实施的债转股;2、本案信达海南公司起诉的目的就是要求武钢公司给付款项,无法验资是其不履行给付该款项;3、该行政处罚书是2011年作出的,本案诉讼是2006年开始的,应以诉讼前证据为依据,该证据是其违约、违法的证据,不应作为支持其本案(诉求)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二、信达海南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利息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的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信达海南公司关于武钢海南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5000万元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问题。1999年12月14日,武钢公司、海南工行、冶金公司、鹏达公司在海南省工业厅见证下签订《兼并协议书》,同日,武钢公司、海南工行、鹏达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就武钢公司兼并鹏达公司及处理所欠海南工行贷款本息等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武钢公司在本案中的控股兼并行为,虽有当时国家推进国有企业债转股、“促进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优化资源配置”的政策背景,但仍属于其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质量和效率”所实施的经营行为,而不属于政府部门主导的政策性企业改制活动。而且,武钢公司、鹏达公司和海南工行在《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中更是载明:“根据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企业兼并政策的规定和《合同法》、《民法通则》、《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三方协商而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约定的“经过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也已成就,故该协议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