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2011年2月23日,海南省工商局以琼工商处字(2011)6号对武钢海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明确载明“债转股停止实施,鹏达公司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变更为71479万元的事项无法实现,该注册资本不真实。鉴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

2011年2月23日,海南省工商局以琼工商处字(2011)6号对武钢海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明确载明“债转股停止实施,鹏达公司注册资本由7800万元变更为71479万元的事项无法实现,该注册资本不真实。鉴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非当事人主观故意,处罚撤销1999年12月16日变更注册资本的事项,恢复到变更前的注册资本78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确定为:武钢集团出资1950万元、持股25%;海南工行出资1950万元,持股25%;海南冶金出资3900万元,持股50%”。至此,1999年两协议约定的债转股的债权全部恢复为一般债权,债转股全部停止,股权变更为债转股之前的比例。因政策原因导致债转股失败,武钢集团的承债式兼并目的无法实现,其无需再继续履行协议,偿还债务。协议事实上已履行不能。一审判决割裂了武钢公司的债转股和海南工行的债转股是鹏达公司实施债转股的两个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而对本案中的债转股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均以国家有关领导及职能部门的行政指示为主导,国家政策为依据,国家职能部门批复为前提的,属于典型的政策性债转股的事实,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的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对《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的生效日期及履行情况认定不清,忽略了对2005年后债转股被停止,导致两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忽略了2009年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以物抵债偿还海南工行8700万债权,即武钢公司债转股的债权恢复为一般债权,由武钢海南公司偿还的事实。2011年鹏达公司被海南工商局行政处罚,恢复为债转股之前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武钢公司的债转股已从事实上不能履行。

综上,本案是因政策性债转股导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将本案错误的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信达海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武钢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信达海南公司答辩称:(一)武钢公司二审庭审中增加“驳回信达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因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十五天上诉期限的规定,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不予审理。(二)武钢公司作为鹏达公司的股东、债权担保人,其兼并鹏达公司,签署《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代鹏达公司偿还工行的3.4504亿元债务,取得对鹏达公司债权,然后再将该债权转为对鹏达公司的出资,取得鹏达公司51%的股权,免除了其担保责任,是市场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武钢公司认为是政策性债转股,需要行政机关批准,但至今提不出任何规范性文件。海南工行债转股确实属于政策性债转股,但武钢公司的商事债转股系民事活动,不是政策性债转股。(三)武钢公司二审提交的2011年《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改变工行债转股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影响信达海南公司的诉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武钢海南公司1999年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据武钢海南公司的主动申请做出的。武钢海南公司提出申请时,并没有召开股东会,海南信达公司毫不知情,这是武钢公司利用其控制武钢海南公司的优势地位、在诉讼期间做出的违约行为和妨碍诉讼行为,是无效的。其次,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海南工行债转股在10多年以前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的事实。工行债转股已经得到政府批准,工行出具了对鹏达公司出资2.9175亿元的转账凭证,武钢海南公司可依据该凭证办理验资手续。第三、信达海南公司的诉请源于武钢公司3.4504亿元的债转股,武钢公司代鹏达公司偿还3.4504亿元债务,其与海南工行没有直接的债转股关系,该证据不影响信达海南公司的诉求。第四、本案是在2006年起诉的,信达海南公司的诉请没有变化,依据的事实也没有变化,2006年以后发生的事实,只能做为以后诉讼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原则,在一审法庭辩论前,证据和事实、诉讼请求已经确定了。(四)《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分别由中央财政驻海南省监察员机构、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和工总行批准而生效。根据约定,《兼并协议书》也同时生效。上述协议涉及到两个债转股事实:一是武钢公司代原鹏达公司偿还34504万元债务后,取得其34504万元的债权,该债权转为股权;另一个是海南工行对鹏达公司享有的29175万元的债权转股权。武钢公司的债转股是普通民事行为,无须行政审批,而海南工行债转股涉及不良金融资产处置,需要审批。2002年11月19日,国家经贸委作出了《关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1户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批准了“工行对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的2.9175亿元债权转为股权”的事项。(五)2005年国资委等《关于黑龙江省三江食品公司等11户企业停止实施债转股的通知》明确:“国务院已在2004年6月30日前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原则上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公司的注册,逾期未注册的,即应自动停止实施债转股”。而武钢海南公司在1999年前就已经“完成新公司的注册”。该通知附件列表中关于“工行对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的2.9175亿元债权转为股权”的记载,显然是指停止“工行对武钢海南公司(原鹏达公司)的2.9175亿元债权转为股权”的调整方案,而不是撤销原批准方案。因此,《兼并协议书》《企业兼并银企协议书》没有解除。(六)武钢公司的债转股不以工行债转股为前提;合同没有约定工行负有确保其债转股被批准的义务。武钢公司不能以此为据进行抗辩。(七)2006年9月20日,海南工行与信达海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信达海南公司受让了对武钢公司3.4504亿元本息中的258044721元本息的债权后,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武钢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八)依据1999年改制协议的履行,武钢公司是获利方;支持信达海南公司的诉请,符合武钢公司的利益。截止到1999年9月30日,武钢海南公司负债约11.3亿(其中欠工行的债务为10.4亿),资不抵债约6.46亿。“99年改制方案”本身就是一个双赢的方案。信达海南公司受让工行债权支付近二亿的对价,诉讼解决是不得已而为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武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