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案四份《银行承兑合同》系涉案两份《额度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分别是涉案25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一部分。该四份《银行承兑合同》,虽然仅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是由宝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的,其余三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5万元、952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均由宏远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但从四份《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关于“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涉宝源公司合同),或者“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涉宏远公司合同)的约定看,该四份《银行承兑合同》有关担保的事项均直指向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宝源公司合同)和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宏远公司合同),而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就河源健力宝2500万元授信额度以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中第六条有关担保的上述约定,宝源公司或宏远公司承诺为各笔《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同时,并无明确排除基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作出的对全部2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宝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中既没有表明其仅就该合同项下的700万元提供担保,而对其他三笔宏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款项不提供担保;也没有表明其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700万元贷款仅由其提供担保,而宏远公司不提供担保。宏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亦然。因此,很难由此得出四份《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改变了原各方当事人基于《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原本对同一债权上担保债权份额未约定各自担保的份额,变更为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宝源公司依据《银行承兑合同》主张其仅应就7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从当事人办理的抵押登记情况看,一是抵押登记的时间发生在涉案一系列《银行承兑合同》和最高额债权已实际发生完毕后;二是抵押登记均是根据两份《额度贷款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情况与《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均为一致,故应根据抵押登记公示的事项确定担保物权。退一步讲,即使如宝源公司主张,其签署金额为700万元额度贷款的《银行承兑合同》改变了其原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其仅应依据《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对700万元额度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宝源公司亦应根据抵押登记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 (五)即使将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作为宝源公司、宏远公司就同一债权上担保债权份额约定各自担保份额的事实依据,因一是《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内容本身表意不明存在争议,二是因所谓《银行承兑合同》对于担保份额作出的约定与《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均不一致,故该约定也当属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广发行河源办仍可就涉案2500万元债权对宝源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故再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应对河源健力宝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