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是否就涉案债权形成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承诺函》所涉广发行河源办借用宝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关系。二、宝源公司、宏远公司是否就广发行河源办的涉案债权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是否应按约定份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是否就涉案债权形成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承诺函》所涉广发行河源办借用宝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关系。 本案中,宝源公司依据《承诺书》等证据主张,其与广发行河源办系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关系,其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宝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宝源公司愿意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所形成的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额度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中明确列明,抵押物为土地,土地证分别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宝源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土地证号为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广发行河源办为办理河源健力宝借款的抵押目的向其借用的,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宝源公司是明知其向广发行河源办提供上述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途系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也明知其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设定抵押担保后可能存在不能归还的风险。故,即便宝源公司主张的借用事实成立,在其自愿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借给广发行河源办任其使用,以及宝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涉案抵押担保行为属于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结果的情况下,也无法据此得出宝源公司为河源健力宝的贷款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更不能由此否定其借用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依法设立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更何况,宝源公司不仅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作为抵押人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且还将除了上述两个所谓借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外,其又另行提供了《承诺书》约定之外的土地证号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的另一块土地使用权一并为涉案债权设立抵押。因此,宝源公司关于抵押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宝源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将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第4602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登记,为河源健力宝对广发行河源办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从时间上看,发生在《承诺书》约定的“2002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借用期内。如宝源公司能够证明《承诺书》有关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的约定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设定抵押行为也确系广发行河源办借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结果的,宝源公司可以依据《承诺书》中关于“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部负责按有关评估价值偿还上述土地价值给贵公司,并由我部负责企业一切连带责任”的约定,另行向广发行河源办主张相关权利。鉴于《承诺书》中载明的借用目的就是为河源健力宝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事后该借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按照《承诺书》体现的目的为河源健力宝设定了抵押,故不宜简单地以事后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取代了在先的《承诺函》,双方的原有借用关系已经转化成了抵押担保关系。宝源公司、广发行河源办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与双方因《承诺书》所形成的借用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予以解决。 综上,《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就涉案债权形成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再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源公司关于其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宝源公司、宏远公司是否就广发行河源办的涉案债权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是否应按约定份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中,宝源公司对其担保的债务份额亦提出异议。宝源公司认为涉案的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中,仅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是由其作为担保人签署的,其余三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5万元、952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均由宏远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宝源公司并未签署。故,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已通过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的方式对涉案2500万元额度贷款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宝源公司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仅对其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与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合同所指向的均为同一笔25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广发行河源办在本案提审庭审中对此做了明确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项自始没有争议。故本案属于在同一债权上有两个以上最高额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即在涉案2500万元同一授信额度的债权上,同时设立了宝源公司、宏远公司两个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 (二)涉案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额度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同意就河源健力宝在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授信额度2500万元以内的全部债务以其抵押财产提供担保。上述四份合同并未作出区分两个担保人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的担保份额的约定。且根据两份《额度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从属合同指本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额度内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就每一笔借款所签署的其他债权债务文书及相关权利义务凭证)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的即构成违约”的约定,宝源公司和宏远公司均应履行二个担保人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如未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的,均构成违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