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广发行河源办与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远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并在2500万元最高授信余额内,在广发行河源办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附有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清单注明:宏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河国用(2000)字第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点在河源市明珠工业园内,面积为40734.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425.7万元。 同年7月23日,广发行河源办与宏远公司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中注明:抵押金额712.8万元,抵押期限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 2001年5月23日,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及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026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广发行河源办为河源健力宝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100万元,承兑期限不超过6个月;河源健力宝按票面金额的40%向广发行河源办交存承兑保证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广发行河源办与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月24号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遂开出了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号码为00023886,出票日期为200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1月25日。 2001年5月29日,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027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广发行河源办为河源健力宝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125万元。该合同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01026的《银行承兑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日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遂开出了票面金额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号码为00023888,出票日期为2001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1月29日。 2001年5月30日,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028―2001030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广发行河源办为河源健力宝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952万元。该合同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01026的《银行承兑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日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95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依合同约定开出总额为95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号码分别为00023889、00023891、00023892,票面金额分别为497万元、330万元、1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1月30日。 (三)涉案四份承兑汇票承兑及垫付款情况 河源健力宝在申请开出上述2001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时依约向广发行河源办交纳了承兑保证金合计750.8万元。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均为河源健力宝,收款人均为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广发行河源办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履行了支付1877万元票款的承兑责任。因河源健力宝未能及时足额交存汇票款,广发行河源办从河源健力宝的银行帐户中扣划款100.2万元。则河源健力宝合计支付票款851万元,广发行河源办垫付资金1026万元。 (四)涉案《承诺书》情况 1999年12月5日,广发行河源办信贷资产部向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部向宝源公司借用的位于河源市宝源山庄沿江路西宝源二路南及东边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及4602号土地使用权,共14518平方米,作为我部办理河源健力宝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定于2002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部负责按有关评估价值偿还上述土地价值给宝源公司,并由我部负责其他一切连带责任。广发行河源办的负责人赖世雄在《承诺书》的左下角批注:同意按承诺书意见办理。 二、再审补充查明事实 (一)再审期间,宝源公司提供了广发行河源办原信贷资产部经理黄冠青、信贷员黄志扬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所写的《证明》,内容为证实广发行河源办曾于1999年至2001年期间向宝源公司借取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办理河源健力宝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并承诺2002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广发行河源办对该两份《证明》是否黄冠青、黄志扬亲自所写表示质疑,并认为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广发行河源办当时的主要负责人与宝源公司内外串通,徇私舞弊,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 (二)再审期间,广发行河源办提供了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关的:1、宝源公司以前述《承诺书》提及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于2000年8月11日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的一份《抵押合同》;2、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签订的,为广发行河源办向河源健力宝提供承兑号码为0023801、金额为496万元汇票的200019号《承兑合同》;3、出票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出票人为河源健力宝,付款人为广发行河源办,收款人为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4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三份证据复印件。目的在于证实广发行河源办于1999年向宝源公司借取《承诺书》提及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为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外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归还宝源公司的事实。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否认,但认为不能证实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归还宝源公司。 (三)涉案《承诺书》提及的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2001年5月22日,根据抵押双方申请,注销广发行河源办于2000年7月26日取得的河他项(2000)字第39号他项登记;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2001年5月22日,根据抵押双方申请,注销广发行河源办于2000年7月26日取得的河他项(2000)字第40号他项登记。至涉案编号2001A01《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01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没有其他抵押登记记载。另一份在《承诺书》中没有提及、同样用于涉案2001A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的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则于2001年7月23日首次办理了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的抵押登记。 (四)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河源中院以(2003)河中法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将宝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位于河源市宝源山庄宝源二路北边地段43397.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及位于河源市宝源山庄宝源西路东边961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处理给广发行河源办,抵偿本案及相关联的另案合计为13444452元的债务及利息。但该两块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过户更名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