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宝源公司和宏远公司是分别为河源健力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对河源健力宝的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涉案的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仅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由宝源公司签字盖章并提供了所谓的抵押担保,其余三份均是由宏远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签署,且约定按照宏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因此,即使宝源公司在本案中用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河源健力宝提供了抵押担保,宝源公司也只应对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发生的实际借款4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宝源公司对河源健力宝的全部借款在涉案三块土地的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起诉时,广发行河源办并未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开庭时广发行河源办虽口头提出了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和办理变更诉讼请求的手续。广发行河源办在法庭上只请求判令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提审庭审中,宝源公司表示撤回上述第三项关于一审对利息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这一申诉理由。 综上,宝源公司认为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2002)河中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7号民事判决;2、驳回广发行河源办要求宝源公司对河源健力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广发行河源办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广发行河源办答辩称: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用与抵押担保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因果性。1、对涉案《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异议,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2、《承诺书》的承诺部门为广发行河源办信贷资产部,仅有当时负责人赖世雄的签字,未见广发行河源办的公章,可见借用行为仅为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广发行河源办的意思表示,广发行河源办从未确认其有效性。3、《承诺书》借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用于2000年签订的《抵押合同》、《承兑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注销该抵押登记,故《承诺书》约定事项应视为履行完毕。2001年签订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等合同时,应付检查而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已不存在,抵押物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土地也不包括在《承诺书》借用之列。故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已与《承诺书》的约定不同。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收入的部分,抵押人自愿与债务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宝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的同时,也承担着补充性的连带保证责任。宝源公司已与广发行河源办形成新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原借用关系的延续。 二、宝源公司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河源健力宝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1、宝源公司的申诉请求具有矛盾性,宝源公司在主张《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借用,抵押担保合同应归为无效的同时,又主张仅对700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宝源公司自愿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在最高授信额25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时《额度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中也约定,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从属合同指本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额度内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就每一笔借款所签署的其他债权债务文书及相关权利义务凭证)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的即构成违约。故宝源公司应对河源健力宝所负债务在25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700万元。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是在2500万元贷款已发放完毕一个月后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宝源公司登记的抵押额为2061万元,与其仅对7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的主张不符。故应视为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发行河源办可以就其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两份《额度借款合同》中均载明:……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在本合同中,从属合同是指本合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在本合同项下额度内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就每一笔借款所签署的其他债权债务文书及相关权利义务凭证)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即构成违约…… 二、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基于2500万元的《额度借款合同》一共签订了8份《银行承兑合同》,合计支付2500万元汇票款项。其中,本案所涉的4份《银行承兑合同》系签订于2001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广发行河源办依照上述合同合计支付了1877万元汇票款项。(另案)(2015)民提字第66号案件所涉的另外4份《银行承兑合同》系签订于200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广发行河源办依照上述合同合计支付623万元汇票款项。 三、广发行河源办在本案提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与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向的均为同一笔25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因为银行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故针对两个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存在两笔2500万元贷款。对此,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 四、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办事处,于2008年10月9日更名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后于2011年3月25日再次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