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9日,广发行河源办向河源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源健力宝向广发行河源办偿还1026万元及利息;2、广发行河源办对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该案系抵押担保合同纠纷。经调查后讼争双方确认的争议焦点是:一、宝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广发行河源办的行为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系,仅是借用还是从借用转化为真正提供抵押担保关系。二、对广发行河源办欲贷给河源健力宝的2500万元授信额度,宝源公司、宏远公司分别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同一债权上设立了两个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再分别与河源健力宝和广发行河源办签订了该两份合同项下各份《银行承兑合同》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他们对提供抵押的财产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并据此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关于宝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广发行河源办的行为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系问题。根据二审判决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广发行河源办1999年确与宝源公司签订了借取宝源公司共14518平方米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河源健力宝银行承兑汇票的抵押物的《承诺书》,该借取行为虽说明当时宝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并不影响在此之后的2001年5月17日,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涉案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及4602号、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三块土地共57916.31平方米的使用权,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河源健力宝与广发行河源办之间发生的债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为之真实有效性。因为《承诺书》借用的仅是前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借取该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宝源公司曾以两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过另外的《抵押合同》,为广发行河源办向河源健力宝签订的其他的《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登记前,已注销了该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他项权登记。在涉案2001A01《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宝源公司提供了另一份不在《承诺书》借用之列,面积比借用的两块土地大近2.9倍的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前述曾借用但已注销了过去的他项权登记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起,办理了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宝源公司申请再审时虽提供了黄冠青、黄志扬有关广发行河源办曾借取宝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言,但该两份证言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并无冲突,不具有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力。 第二,关于涉及该案2500万元同一授权额度的债权上,两个同时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对他们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明确约定各自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并应否据此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该案属于在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最高额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分别以不同的抵押物为同一债权担保的为连带抵押,各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权人可以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或者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对各种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也即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可以进行约定。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能就约定的份额对各个抵押物分别优先受偿。另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的精神,除法律对“最高额抵押”有专门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可以适用一般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仅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该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系列《银行承兑合同》之间的对应法律关系,可以认为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在2500万元贷款额度的同一债权上,共同明确约定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但是,从广发行河源办履行了涉案一系列《银行承兑合同》且最高额债权已实际全部发生完毕一个月后,当事人才去办理的抵押物登记事实看,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登记的抵押金额与他们约定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明显不符。宝源公司登记的抵押金额为2061万元,而约定其担保的债权份额为700万元;宏远公司约定的担保债权份额为1800万元其登记抵押金额却仅为712.8万元。因此,即使可以认定该案当事人对涉案2500万元贷款额度的同一债权上,共同明确约定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但他们此后办理涉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金额的客观事实,却表明抵押权人和两抵押人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共同改变了他们在各份《银行承兑合同》中就同一最高额债权各自担保债权份额的约定,导致两抵押人就同一债权上担保债权份额的约定不明。因此,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实体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宝源公司请求再审改判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该院认为难以采纳和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宝源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宝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用于抵押的土地是广发行河源办向宝源公司借用的,宝源公司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涉案《承诺书》约定:广发行河源办向宝源公司借用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办理河源健力宝承兑汇票的抵押物,借用期限至2002年12月1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按评估价值对宝源公司予以偿还。至于签订多份涉案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均是履行借用合同的义务。广发行河源办的业务经办人黄志扬提供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上述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取代了《承诺书》的法律意义,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均没有事实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