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背景下,工商培训学院、西部投资公司和新亿源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就代征代建事宜达成的最终《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认工商培训学院前期已经支付了“代征土地款即代收购新居公司股权款2241万元”,在这份就案涉代征代建事宜的最终约定中,各方当事人就新居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新居公司股权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西部投资公司的权益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唯独未提及1000万元的问题。并且,《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商培训学院与西部投资公司的结算以《代征协议》、《委托建设合同》为依据。第八条约定,股权过户后,不改变西部投资公司在《代征协议》和《委托建设合同》等相关约定中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未尽事宜,按《代征协议》及《委托建设合同》的约定执行。这充分说明,工商培训学院与西部投资公司在该问题上已经达成了一致,即西部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支付的代收购新居公司股权款仍以《代征协议》中约定的2241万元为准。 综上所述,西部投资公司以其实际支付3241.03万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工商培训学院应按照该价格支付转让款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商培训学院应否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管理代征事项报酬1296400元的问题。西部投资公司主张按照其收购新居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41.03万元的4%取得代征事项报酬12964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代征土地事项所涉价款,《代征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为每亩55万元整,该价款包括办理土地征用中付给村组、土地规划费和地面附属物拆除搬迁等一切费用。该约定说明,上述费用包括了土地征用事务中的一切费用。如果西部投资公司以低于上述价格完成征用事宜的,则多余部分即为其报酬。其次,在以股权收购方式获得新居公司股权之后,工商培训学院与西部投资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对西部投资公司的报酬事项作出了约定。即使如西部投资公司所称《代征协议》未约定报酬,在双方当事人之后签订《委托建设合同》的背景下,如果双方对代征事项报酬未另行单独约定,则应理解为代征事项的报酬被《委托建设合同》所约定的报酬所涵盖。因此,西部投资公司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西部投资公司请求代建工程事项报酬及工程让利款的问题。西部投资公司请求代建工程事项报酬的合同依据是《委托建设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七条第10款和第12款以及第十四条第2款。《委托建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工商大厦外装修工程按实结算,天然气工程等必须由政府部门施工的工程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前须征得甲方(即工商培训学院)同意),委托乙方(西部投资公司)建设的工程在施工图预算基础上下浮1%后由乙方一次包死。第七条第10款约定,工商大厦外装修工程按中标价及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程造价,并按其结算价的4%付给西部投资公司配合管理费。第12款约定,第三条第1款甲方(工商培训学院)自行完成的项目,甲方按定额人工费的20%付给乙方施工配合费。第十四条第2款的内容为:本项目经乙方(西部投资公司)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应向甲方、丙方(新居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委托西部投资公司建设的工商大厦和四栋住宅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发票额不足甲乙双方竣工结算额的,视为乙方建设管理费,由乙方出具发票补齐。 西部投资公司认为,首先,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西部投资公司有权取得管理费,且数额应为新居公司与中天公司和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之和即12765万元与西部投资公司和工商培训学院约定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根据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西部投资公司和工商培训学院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经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14181.99万元为准。两者的差额为1416.99万元,高于西部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数额。其次,根据第七条第10款、第12款的约定,应按照工商大厦外装修工程造价4%的标准以及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由工商培训学院施工项目的定额人工费的20%给付施工配合费。最后,根据工程总概算26726.94万元为基数,按4%的比例计算,工商培训学院应支付1069.0788万元建设管理费作为报酬。 本院认为,首先,《委托建设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的是西部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的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亦即工商培训学院或新居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有权要求西部投资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而并非西部投资公司应获报酬计算方法的约定。 其次,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委托建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向管理部门交纳的费用据实结算,如有减免,则根据一定比例奖励西部投资公司;押金由工商培训学院交纳,竣工后退还给工商培训学院;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按合同结算;建筑安装工程费则在工商培训学院审核工程预算后确定的施工图预算基础上下浮1%作为包死合同价。在此背景下,双方又作出第七条第10款、第12款的约定。这说明,西部投资公司在该委托建设合同中的利益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前述包死价与西部投资公司代为建设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之间的差额。二是第七条第10款、第12款所约定的配合管理费,即外装修工程结算价的4%以及由工商培训学院所完成的电梯、锅炉、发电机的采购和安装的定额人工费的20%。 以上述结论为前提,西部投资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就决定了西部投资公司代建项目的报酬数额。本院认为,不能以新居公司与中天公司、新兴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中标价计算西部投资公司所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而应以最终的结算价计算。依照西部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07年7月20日编制的《“名都城”项目计算总表》,仅“综合楼建安工程”和“住宅楼建安工程”部分合计数额已达16400万元,远远超出前述包死价。如按照西部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显然西部投资公司已无法取得报酬甚至亏损。在此背景下,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西部投资公司有权取得新居公司与中天公司、新兴公司所约定的工程让利款,工商培训学院支付案涉工程的城市配套费等各项费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由工商培训学院和西部投资公司共同确认后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最终实质上由工商培训学院负责清偿。结合前述《委托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关于代建事项的报酬,最初是由《委托建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图预算基础上下浮1%减去西部投资公司对外所支付的工程款所得的差额来确定。但是,鉴于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费用已经超过了《委托建设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图预算价,因此,《补充协议》变更了《委托建设合同》的约定,将新居公司与中天公司和新兴公司约定的工程让利款作为西部投资公司应获得的报酬,而由工商培训学院最终实际承担所有的工程结算价款。只有如此理解,《委托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才能作出合理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