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9日,新居公司的股东由西部投资公司和新亿源公司变更为工商教育中心和工商信息中心。工商学院综合大厦和四栋住宅楼工程于2007年竣工,2008年投入使用。原审庭审中,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称现在尚未与施工单位进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和合同结算,原因是工程资料以及付款资料均在西部投资公司处,西部投资公司不移交就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是合同结算的前提,工程结算未完成,合同结算就无法进行。西部投资公司称其已收到中天公司在施工中支付的工程让利款400万元,新兴公司在施工中支付的让利款340万元;其诉讼请求中的代征地事项报酬、代建工程事项的报酬在合同中未约定,其是以收购股权支出3241.03万元和代建工程概算总造价2.9亿为基数,按照交易惯例4%予以主张,不是依据《委托建设合同》中约定的工商学院综合大厦外装修工程按中标价及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按结算价的4%付给西部投资公司配合管理费,以及工商培训学院自行完成的项目,工商培训学院按定额人工费的20%付给西部投资公司施工配合费而主张;其诉讼中的工程让利1154.9175万元是按以合同中标价为基数,按约定的比例数额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西部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其收购新居公司股权所垫付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由工商培训学院承担的问题。西部投资公司与工商教育中心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代征协议》中约定工商教育中心委托西部投资公司以每亩55万元整的价格,受让土地,合计土地价款约38.297亩×55万元/亩=2106.335万元。涉案所征土地的实际面积为40.746亩每亩55万元计,土地价款为2241万元。后工商培训学院承担了工商教育中心在《代征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西部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认可工商培训学院前期已向其支付了代征土地款2241万元,故应当认定工商培训学院已经依照《代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西部投资公司称其与新亿源公司以收购文德置业公司、文德拍卖公司所持有的新居公司的100%股权的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属于变更委托人指示,但其未经委托人工商教育中心或工商培训学院同意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其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支付其垫付的1000万元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西部投资公司所主张的代征地事项报酬和代建工程事项报酬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西部投资公司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支付代征地事项报酬和代建工程事项报酬,因该报酬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其以收购股权支出3241.03万元和代建工程概算总造价2.9亿元为基数,按交易惯例4%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西部投资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西部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让利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工商培训学院、西部投资公司未与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工商培训学院与西部投资公司也未进行合同结算,工程让利的数额尚未确定,故西部投资公司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支付工程让利的条件未成就。而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西部投资公司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支付的工程让利,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不予涉及,西部投资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部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108万元,由西部投资公司负担。 西部投资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西部投资公司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事项并不涉及专业性问题,对该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西部投资公司未能提供2002年7月3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2002年7月28日付给出让人转让金共计1000万元的票据,对此西部投资公司表示2002年7月30日签订的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仅是为了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不涉及实体权益和内容,收购新居公司是按照2002年7月16日的《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进行的。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代征协议》、《委托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西部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以3241万元的价格收购新居公司100%股权的行为得到工商培训学院事前或事后的同意及追认,西部投资公司收购新居公司后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亦均未提及垫付收购股权款1000万元的事实,直至2007年9月10日在代征代建项目即将完工之时西部投资公司才向工商培训学院提出所谓垫付股权款1000万元,但被工商培训学院明确予以拒绝,随后2007年12月15日双方就代征代建事宜达成最终的《补充协议》中,西部投资公司并未主张有关1000万元的代付款,并且西部投资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支付3240万元的财务单据中不能显示与收购股权有关,与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提供的票据的支付时间亦无法相互应证。因此工商培训学院已经依照《代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西部投资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000万元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代征代建报酬问题,西部投资公司管理代征、代建事项所能获得的利益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取得,西部投资公司主张的代征代建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让利是中天公司、新兴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给予新居公司的让利,未有证据证明新居公司在补充协议订立后从施工单位获得了工程让利,且工程让利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及法律关系,西部投资公司可另案主张。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0)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08元由西部投资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