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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部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培训学院、西安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西部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商培训学院书面同意并认可西部投资公司通过收购新居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目标土地,应依法支付西部投资公司的垫付资金1001.0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工商培训学院负有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

西部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商培训学院书面同意并认可西部投资公司通过收购新居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目标土地,应依法支付西部投资公司的垫付资金1001.0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工商培训学院负有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代征代建报酬的法定义务,该报酬的标准应按照《委托建设合同》第七条第10项约定的工程造价的4%计算。三、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是工商培训学院的合同义务、向施工单位主张工程让利是新居公司的合同权利,合同结算和工程结算无先后顺序,工商培训学院和新居公司不应以未进行工程结算而拒绝支付工程让利款。依据《补充协议》,新居公司从施工单位获得的工程让利应归西部投资公司所有,工商培训学院就该让利部分应向西部投资公司负赔偿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工商培训学院支付西部投资公司垫付资金10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337.5万元;三、判令工商培训学院支付西部投资公司管理代征事项报酬1296400元;四、判令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支付管理代建工程事项报酬10690788元;五、判令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支付西部投资公司应获得的工程让利11549175元。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答辩称,一、西部投资公司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支付垫付资金10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337.5万元、支付管理代征事项报酬1296400元的请求不符合《代征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西部投资公司要求工商培训学院支付管理代建工程事项报酬10690788元,不符合《委托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西部投资公司要求新居公司支付应获得的工程让利款,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涉及到中天公司和新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且该让利不具有合法性,应另案处理。四、西部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代建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代征代建过程中的付款明细、支付凭证等、未移交施工单位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工商培训学院和新居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应驳回西部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除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在本案再审诉讼过程中,工商培训学院与西部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进行了对账,并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备忘录》,其中载明,双方共同确认工商培训学院就本案所涉项目已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了110557824.09元,西部投资公司和新居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为53640160元,双方就西部投资公司投入到案涉工程中的设计费等费用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西部投资公司主张工商培训学院应支付垫付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工商培训学院应否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代征事项报酬1296400元?三、工商培训学院及新居公司应否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管理代建工程事项报酬10690788元?依据为何?如何计算?四、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应否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让利款11549175元?依据为何?如何计算?

一、关于西部投资公司主张工商培训学院返还垫付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西部投资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一)2003年4月18日西部投资公司、工商培训学院、新居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第四条第1款确认工商培训学院已经出资收购了新居公司,并继续履行西部投资公司与工商培训学院签订的《代征协议》。这说明,《委托建设合同》未约定的事宜,仍应根据《代征协议》确定。依据《代征协议》的约定,西部投资公司为工商培训学院代征土地的价款应为2240万元。即使西部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了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1000万元,也因超过《代征协议》约定的范围,未经委托人追认,后果自担。

(二)2007年12月15日西部投资公司、工商培训学院、新亿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工商培训学院已经向西部投资公司支付土地款即代收购新居公司股权款2241万元(原文如此),对于西部投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3241.03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及。

上述两份合同都是在西部投资公司与新亿源公司、文德拍卖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之后订立的,这说明,委托方工商培训学院并未认可西部投资公司以3241.03万元购买新居公司股权的行为。相反,上述合同恰恰说明,双方的交易条件仍以《代征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

(三)2007年9月10日,西部投资公司向工商培训学院发出《关于“名都城”项目结算的函》((2007)第3号),请求工商培训学院支付收购新居公司股权及“名都城”项目的差额1000万元费用。2007年9月11日,工商培训学院向西部投资公司发出复函,表示收购股权款仍应以《代征协议》约定的每亩55万元为准,且工商教育中心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明确拒绝了西部投资公司的此项请求。2007年9月28日,西部投资公司向工商培训学院的上述复函作出回复,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6日,工商培训学院分别对西部投资公司的复函作出回复,仍然明确拒绝了西部投资公司的该项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