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二审判决依据2008年10月30日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南京建宇公司、上海绿庭公司参会并形成的《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定香泉湖项目名称变更为“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并推定南京建宇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就原先约定的高尔夫别墅用地性质在履行时作了变更。本院再审认为,由于缺乏上海绿庭公司就变更用地性质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其与南京建宇公司达成变更用地性质的协议,仅凭上述《纪要》,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变更原先协议约定或上海绿庭公司同意免除南京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原二审判决还认为,上海绿庭公司履行本院100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就视为接受了467亩旅游商服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此推定上海绿庭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并接受用地性质的变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不予认可。 由于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早在2006年12月12日已经将高尔夫球场、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列为禁止供地项目,故当事人之间在2008年2月2日签订案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无论是否变更项目名称,新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在本案成讼前,南京建宇公司也未能配合新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可见,本案所涉高尔夫球场、别墅类项目的征地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原因并非由于新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原二审判决认为因新公司未交纳费用,导致无法办理1100亩土地使用权证,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上海绿庭公司应否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2.2亿元 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对香泉湖公司的债权、其代香泉湖公司支付的款项、其在交割日前对香泉湖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和为5.72亿元;该条同时也明确约定,上海绿庭公司应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分期履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约定的分期履行的主要条件是,南京建宇公司应配合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上海绿庭公司才支付对价2.22亿元。由于南京建宇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上海绿庭公司支付对价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上海绿庭公司有权拒付。在南京建宇公司未先履行合同义务,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上海绿庭公司先行支付约定对价,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海绿庭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均由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