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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已经查明,在和县人民政府第59次县长办公会通过了关于上述1766亩土地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和房屋拆

关于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已经查明,在和县人民政府第59次县长办公会通过了关于上述1766亩土地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2008年10月30日,和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包括该县相关部门和南京建宇公司、上海绿庭公司参加的香泉湖项目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要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执行第59次县长办公会研究的《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征地补偿方案》和《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项目方负责将征地、拆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香泉镇具体负责项目区征地、拆迁等工作。”2008年11月10日,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批转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要求香泉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县政府第59次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的《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2月11日,香泉镇政府向香泉湖公司下发《通知》,要求香泉湖公司按照征地方案抓紧组织落实相关资金费用。对此,南京建宇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15日两次致函香泉湖公司,催促其尽快实施,确定总规划图,以便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在2008年12月底前预交小山尾180余亩建设用地挂牌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表明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实际已经具备征地条件,但是因香泉湖公司未交纳相关征地费用,致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未能完成。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四)和《补充协议》第八条关于1766亩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香泉湖公司承担,香泉湖公司应按南京建宇公司与和县政府约定的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否则,责任由香泉湖公司承担的约定。上海绿庭公司及香泉湖公司对于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负有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的义务。也即在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符合征地条件时,上海绿庭公司及香泉湖公司应当支付相关的征地、拆迁费用,以使得南京建宇公司完成约定的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工作。在此点上,上海绿庭公司及香泉湖公司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又构成了上海绿庭公司对于南京建宇公司完成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工作的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查明事实恰好就是因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导致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未能完成。由此可以认定未完成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正是上海绿庭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南京建宇公司不构成违约。

关于南京建宇公司按照实际变更的土地用途分期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南京建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配合”,而认定其未履行配合义务,需本案存在上海绿庭公司在案涉土地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后,要求南京建宇公司配合而南京建宇公司不予配合的事实。如前所述,由于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未按南京建宇公司与地方人民政府约定的征地、拆迁方案和进度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导致案涉土地未完成征地手续,责任应由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承担。而完成征地是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和前提。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和前提因香泉湖公司的原因而不具备的情况下,加之上海绿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南京建宇公司存在其要求配合而南京建宇公司不予配合的事实。故上海绿庭公司认为南京建宇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也未完成征地工作,并据此拒绝支付案涉2.22亿元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建宇公司虽未完成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但原因是香泉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土地挂牌费用及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费用造成的,其责任应由香泉湖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承担。本案中,上海绿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南京建宇公司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南京建宇公司拒绝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上海绿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京建宇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案涉2.22亿元剩余款项。同时该款项作为上海绿庭公司已经取得的香泉湖项目开发权益对价的一部分,其亦应承担支付义务。虽然一审判决在论述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案涉2.22亿元剩余款项的理由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但是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由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绿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新取得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征地批文为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完成了7883亩中的6117亩土地征收工作,而申请人新取得的证据表明,南京建宇公司仅完成征地1239.45亩。2、《确认报告》的抬头是“和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及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看似一份向上述单位的请示报告,而落款却没有请示单位,而是“以上情况属实”,又像一份证明材料。这种行文方式极不正常。从该文所确认的内容来看,这完全是南京建宇公司串通上述部门相关人员为对外招商所需而出具的。3、二审判决在违法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完成了7883亩中的6117亩土地征收工作的同时,在没有任何项目立项及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认定剩余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及1100亩高尔夫别墅项目已经被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替代,认定申请人与南京建宇公司就此变更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且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未征用是因香泉湖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这完全是严重违法和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行认定事实的错误做法。4、有新证据证明,2010年8月23日,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了《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香泉湖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2011年1月28日,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建宇公司发出了关于转发《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香泉湖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我公司至今没有看到“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的任何立项文件,更不用说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名义获得征地审批。(二)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明显、重大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否定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将“合同履行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混为一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还将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不能履行的无效条款认定为有效,也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宇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