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绿洲科创公司对上海绿庭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绿庭公司虽系绿洲科创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绿洲科创公司已举出了其出资到位,双方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人员不混同,各自营业场所及经营范围不同,各自财务独立等证据,足以证明上海绿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绿洲科创公司的财产。因此,南京建宇公司主张绿洲科创公司对上海绿庭公司支付2.22亿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绿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建宇公司2.22亿元;二、驳回南京建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绿庭公司负担。 上海绿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向香泉湖公司董事移交其尚未移交的香泉湖公司已取得的全部开发用地土地证、项目全部林权批准手续和水面租赁协议等是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的付款条件是错误的。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的条件是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2009年12月31日前分两期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陆地面积7883亩)的征地工作。2、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已完成征地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南京建宇公司没有完成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首先,无论是南京建宇公司提出的11份征地补充协议,还是和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7日《关于对“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的确认报告》、第59次县长办公会通过的1766亩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2008年10月30日和县人民政府《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均不能证明南京建宇公司完成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其次,完成1766亩高尔夫球场土地征地工作和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也是本案2.22亿元的付款条件。南京建宇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与香泉湖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香泉湖公司的不作为及上海绿庭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阻却了南京建宇公司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应视为上海绿庭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是完全错误的。再次,高尔夫球场和别墅用地属于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范围。故1766亩高尔夫球场用地征地工作和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完成,与香泉湖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无关,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的付款义务应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南京建宇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是错误的。南京建宇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南京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南京建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绿庭公司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2亿元。 《补充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挂牌费用及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并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1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南京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剩余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税、费由新公司承担),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5000万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5000万元退还南京建宇公司;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作完成后的三周内,尾款7200万元由上海绿庭公司一次性注入给新公司,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7200万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对于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款项,南京建宇公司负有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只有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及在2009年12月31日前,配合香泉湖公司分别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中600亩和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海绿庭公司才应当支付剩余2.22亿元款项。南京建宇公司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并配合香泉湖公司分期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案涉剩余款项的前提,是南京建宇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以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及在2009年12月31日前,配合香泉湖公司分别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中600亩和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上海绿庭公司支付剩余2.22亿元款项的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