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中信银行提交两组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为大连中聚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提货申请书》、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张家口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回执》,欲证明在保兑仓协议履行中,签发汇票在前,签发提货单在后。第二组为张家口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李洪在《﹤提货通知书﹥回执》签字在张家口公司授权范围内。张家口公司质证认为:《提货申请书》和《﹤提货通知书﹥回执》均不属于新证据。无法确认《提货申请书》的真实性,对《﹤提货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张家口公司的公章和个人名章没有异议,但回执上“李洪”不是本人签字,故否认该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因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否认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提货通知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洪有授权。张家口公司明确表示对李洪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 再审中,张家口公司书面申请其公司职员李洪出庭作证并申请调取证据。张家口公司申请李洪出庭作证的目的为辨识《﹤提货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的真实性,证明张家口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且中信银行对此明知,中信银行诉请的法律关系与张家口公司无关,张家口公司对诉请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张家口公司申请调取中信银行向大雪集团实际支付款项的支付流水记录,以及编号为7522、7524、7525汇票的档案,以证明中信银行的实际损失情况及7522、7525两张汇票的开立和兑付事实。本院准许张家口公司申请李洪出庭作证的申请,并通知李洪到庭作证。李洪证言称:2012年7月17日《﹤提货通知书﹥回执》上签的“李洪”二字不是其本人书写。2012年11月15日,其受张家口公司领导指派,到大连中聚办理业务。在大连中聚,经张家口公司领导同意,按照大连中聚的要求签收了两张汇票并背书给辽宁中聚。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有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因原审已经查明7522、7525两张汇票承兑和付款及中信银行实际损失情况的事实,故本院未准许张家口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 此外,原审当事人提交的多组证据已经质证,但原审未予认证或认证不够全面,包括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各两组。一审证据两组:一、张家口公司提供的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签署的(2012)信营银承字第004759、004764、004767号三份银行承兑协议下的八张合计金额为1.53亿元的汇票,欲证明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中信银行出具7522、7525汇票不是履行《保兑仓协议》。二、张家口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8日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与案外人辽宁中聚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3.8《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张家口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辽宁中聚是受大连中聚的指示要求。二审证据两组:一、中信银行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的《确认函》,欲证明中信银行出具7522、7525汇票是履行《保兑仓协议》。二、中信银行提交的《申请授信》、推荐授信函、《战略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存在真实贸易往来。 2014年12月8日,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以(2014)民申字第1149-1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内蒙古中瀚的相应财产,保全费5000元。 根据前述再审及原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2年5月10日至15日,中信银行承兑出票人为大连中聚,收款人为张家口公司的汇票八张,八张汇票的总金额为1.53亿元。二、张家口公司根据李洪的证言否认《﹤提货通知书﹥回执》上“李洪”签字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而且确认该回执上加盖的张家口公司的公章和个人名章印文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家口公司以中信银行未提供《提货通知书》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其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回执》载明其已收到该《提货通知书》,故本院亦认可《提货通知书》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7月17日,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申请提取《保兑仓协议》项下的货值为4284万元的铁精粉。其后,中信银行向张家口公司出具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201201-1号《提货通知书》,张家口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出具了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201201-2号《﹤提货通知书﹥回执》。三、《确认函》内容为:“中信银行(丙方):作为编号为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004759号《保兑仓协议》项下的甲方,我公司已收到由大连中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出票人的、贵行承兑的金额合计为(大写)人民币柒仟陆佰玖拾壹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两张。”该确认函还记载了7522和7524两张汇票的号码、金额、出票日期及到期日。四、中信银行二审提交的《申请授信》和推荐授信函均系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申请授信》出具于2011年12月12日,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贵行申请30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一年。”推荐授信函出具于2012年4月10日,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公司称其与大连中聚有多年的经贸合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目前双方已经签订了45万吨的铁精粉购销合同,为实现业务平稳发展,由张家口公司作为“保兑仓”模式中的核心厂商,向中信银行推荐给予大连中聚1.8亿元的授信额度。《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5月10日起的5年时间内,大连中聚将向张家口公司采购价值30亿元的铁矿粉、废钢等货物。五、《授权委托书》为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委托人为张家口公司,受委托人为张家口公司总会计师李洪。授权范围为:“在我公司、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004759号《保兑仓协议》的操作中,代表我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签署《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查询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六、2013年3月8日,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与案外人辽宁中聚签订3.8《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与中信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张家口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两张票号分别为7522、7525,共计金额为769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大连中聚指定的公司,如果张家口公司因背书上述票据产生任何损失,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案外人辽宁中聚共同对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签订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15日的(2012)信营银承字第005216号、0051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经一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协议的引言部分均载明:“乙方(即中信银行)……经审查,同意依据甲方(即大连中聚)的申请对甲方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证明7522、7525两张汇票的承兑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