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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2年11月14日,大连中聚(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2)信营银承字第00512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金额为46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中聚

2012年11月14日,大连中聚(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2)信营银承字第00512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金额为46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中聚应按票面金额的35%在中信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金额为1615.25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罚息项下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同时,该协议约定垫款的救济方式。2012年11月15日,大连中聚(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2)信营银承字第0051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金额为30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中聚应按票面金额的35%在中信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金额为1076.6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罚息项下其他约定同第00512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大连中聚基于与张家口公司的购销关系作为申请出票人申请中信银行出票,2012年11月14日、15日,中信银行分别开立编号为3020005322307522、3020005322307525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以下分别简称为7522、7525汇票),票额分别为4615万元、3076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日、3日,属于定日付款。张家口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分别收到中信银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给案外人辽宁中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聚),之后辽宁中聚背书给大连大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雪集团)。2013年1月4日,大雪集团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同日,中信银行向大雪集团支付4615万元及3076万元,总计7691万元。中信银行在向大雪集团支付上述款项后,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1条的约定,从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2691.85万元,余款4999.15万元形成票据银行垫付。汇票承兑前,大连中聚并未按照承兑向中信银行交存票款4999.15万元直至诉讼。中信银行垫付款项后,多次向大连中聚进行催收未果,内蒙古中瀚、张家口公司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的申请授信函、《铁精粉购销合同》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铁精粉购销业务,并申请中信银行授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以及张家口公司签订的《保兑仓协议》是以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二者之间购销合同为基础,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金融服务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信银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大连中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额票据款项,导致中信银行为其垫款4999.15万元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中信银行,债务人为大连中聚。大连中聚应立即偿还该笔债务,但其至今未还,中信银行请求大连中聚给付垫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信银行主张由大连中聚按照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对此,大连中聚则抗辩同意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计息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统筹于《保兑仓协议》项下,分属于具体操作保兑仓协议流程中的一项,又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仅在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二者之间签订,且《保兑仓协议》在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后,罚息标准应当按照“后者优于先者”的原则视为双方对罚息标准部分的变更,故一审法院采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对大连中聚抗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中瀚则应当依据(2012)信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信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内蒙古中瀚应当对上述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因大连中聚对垫付款项分文未还,依据案涉三方所签订的《保兑仓协议》,张家口公司应当对全部垫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仅按照保兑仓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中信银行同内蒙古中瀚签订的(2012)信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抵押财产、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有明确约定,且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故中信银行主张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家口公司提出贸易背景虚假,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且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购销合同,中信银行交付的票据已背书转让,张家口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大连中聚以及张家口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已向中信银行提供《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的申请授信函以及《购销合同》等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铁精粉购销业务往来,贸易背景存在,虽然张家口公司主张购销虚假,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故对张家口公司提出贸易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张家口公司提出其并未实际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张家口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转给其他人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其自愿行为,张家口公司背书行为有效。案外人据此取得了票据权利抑或再次将汇票背书,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现了汇票的正常背书流转。综上,对于张家口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连中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垫款本金4999.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内蒙古中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家口公司对本金4999.1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如大连中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信银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内蒙古察右后旗贲红镇杭宁达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32万平方米土地(证号:后国用(土)第0000024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如果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张家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58元,由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和张家口公司共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