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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张家口公司和大连中聚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关于判令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判令中信银行、大连中聚及内蒙古中瀚承担本案诉讼

张家口公司和大连中聚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关于判令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判令中信银行、大连中聚及内蒙古中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连中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大连中聚承担利息部分的判项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保兑仓协议》除在第二条中对“购销合同”、“保证金”、“提货单”及“差额保证”等术语作了明确定义,第六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第七条约定三方的“声明和保证”、第八条“通知”及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外,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所称“保兑仓业务”是指:乙方(即大连中聚)根据与甲方(即张家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大连中聚在丙方(即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张家口公司凭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向大连中聚发货,首次发货的货款不超过大连中聚首次向中信银行交存的保证金金额的80%,以后大连中聚每次申请提货前应向中信银行交存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以及大连中聚与中信银行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相关款项。该协议第四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约定:中信银行有权按照自身的授信要求决定是否承兑大连中聚签发的商业汇票以及决定给予大连中聚承兑的授信条件、额度、有效期限和保证金比例。第五条“提货的处理手续”约定:(一)大连中聚欲提取本协议项下的货物时,须先向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相当于该次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并向中信银行出具加盖预留签章的《提货申请书》。中信银行审核无误且张家口公司及/或大连中聚未出现本协议第七(三)条约定的情形时,于5个银行工作日内出具与新存入保证金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二)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须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办理承兑汇票和提货单交接手续。张家口公司在收到中信银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上加盖张家口公司授权人员的签章。张家口公司应对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进行确认,确认方式为张家口公司或张家口公司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回执联加盖公章或者张家口公司授权的经办人在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回执联签字。(三)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双方应当分别为其各自指定的操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如果这类人员发生变动,张家口公司或大连中聚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中信银行,在中信银行收到该书面通知之前与原经办人员所办理的业务对各方仍有约束力。(四)张家口公司确认上述单据无误后,向大连中聚发货。(五)根据大连中聚提货频率,中信银行有权要求张家口公司及/或大连中聚每月或每周向中信银行提供发货或收货的情况说明,必要时须提供发货或收货的货运单据等证明文件,张家口公司及大连中聚在此过程中须无条件配合。

2012年11月14日、15日,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存入保证金时,没有向中信银行出具加盖预留签章的《提货申请书》,张家口公司未向中信银行出具其指定的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在存入上述两笔保证金的当日,在大连中聚办公场所,大连中聚将编号3020005322307524(以下简称7524)、金额为3076万元及编号7522、金额为4615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张家口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家口公司财务人员在同时在场的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通知(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上签字盖章。三方未办理提货单交接手续,张家口公司未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大连中聚亦自始至终未办理提货手续等事宜。随后,中信银行收回了编号7524金额为30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将该汇票作了作废处理。2013年1月4日,中信银行向大雪集团分别付款3076万元和4615万元。中信银行对3076万元在“汇划来账回单”中“摘要或附言”记载为中信银行大连分银承75;对4615万元则记载为“中信银行大连分商承75”。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中的“摘要信息”与此记载均一致。2012年11月14日,大雪集团通过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向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账户内付款4616万元,隔日,大连中聚向大雪集团付回1万元;2012年11月15日,大雪集团通过案外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向大连中聚付款3076万元。该两笔款项到账后,由大连中聚分别付出。2012年5月10日,大连中聚出具《声明和保证》,称:鉴于大连中聚与中信银行、张家口公司签订的三方保兑仓协议,中信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张家口公司背书给辽宁中聚,相关责任全部由大连中聚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签订的案涉《保兑仓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三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张家口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越权代理,并主张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但因张家口公司的签约人系张家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系公司行为,且即使存在越权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和大连中聚对此系明知;而且,即使存在一方当事人伪造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等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存在非法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兑仓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