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张家口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大连中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大连中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大连中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中信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58元,由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58元,其中212944元由中信银行负担,78814元由大连中聚负担。 中信银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垫资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了中信银行对大连中聚的实际借款而非履行三方之间的保兑仓协议,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5月9日,张家口公司(生产商)、大连中聚(经销商)与中信银行签署了保兑仓协议。由于大连中聚并没有启动提货流程,故保兑仓业务中的“存入保证金(提货)、提货申请、出具提货单、发货”等环节在本案中并未履行,但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不等于合同没有履行。二审判决以中信银行开立汇票时大连中聚未存入与拟提货价值相当的保证金、没有提货环节为由认定“中信银行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是抛开保兑仓协议的具体约定进行的”、“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确有不当。本案保兑仓协议签署后,除本案所涉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对应的两张汇票之外,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还先后签署了(2012)信营银承字第004759、004764、004767号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并开具了八张合计金额为1.53亿元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大连中聚交齐了全部票款。各方对这八张汇票未发生争议。本案中,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表明,其签收汇票的行为属于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收到涉案两张承兑汇票后,张家口公司将其背书转让以及其是否获益,均与中信银行无关,更不能成为拒绝承担对中信银行负有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以张家口公司没有获益为理由之一认定涉案承兑汇票的开立、承兑与保兑仓协议无关,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不存在提货单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张家口公司承担“差额保证”的条件不成就,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保兑仓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该差额为承兑的汇票总金额减去提货单累计金额。本案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7691万元,因中信银行未出具提货单,提货单累计金额为0元,因此差额为7691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提货单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根本不存在,中信银行不具备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明显与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相悖。三、二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抛开保兑仓协议的约定认定张家口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背离了保兑仓协议的约定。综上,中信银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口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对涉案票据融资关系独立性的确认是正确的。中信银行所主张的主债务关系及损失并非基于保兑仓协议,本案中作为融资工具的汇票,其签发意图、签发过程和实际使用与履行保兑仓业务无关。二审判决查明了三方约定的保兑仓业务模式和在该模式下票据开具的条件、依据、签发和交付的操作流程,查实了涉案票据实际签发、交付、承兑的事实,然后在认真对比协议约定和实际操作行为的基础上,确认该涉案票据的开具和承兑是抛开保兑仓业务模式的。二审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不是依据三方约定的保兑仓业务模式进行的,根据第三方抵押和保证授信签发承兑汇票也可以构成金融借款关系。二、本案二审判决对主债务主张依据的确认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垫资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符合事实和法律。首先,从纠纷产生背景看,本案系中信银行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为大连中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大连中聚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全额支付票款,导致中信银行对外垫资从而引发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其次,从主债务的授信基础看,主债务发生基础是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中信银行为大连中聚保证抵押授信办理票据,其授信基础并非是履行保兑仓业务所形成的“(提)货权”,与保兑仓业务无关。从资金交易流水和票据到期后的处理来看,2012年11月13日至1月4日,资金在“大连中聚的中信银行账户”、“大雪集团的中信银行账户”以及“中信银行自有账户”之间进行频繁的反复往来操作。账户流水证据并未显示该资金最终实际流出中信银行自有账户。中信银行未能证明其形成了实际损失。再次,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在大连中聚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形成对大连中聚的实际借款,大连中聚应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付息(约为年18%)。最后,中信银行内部在票据到期日将逾期金额自动直接将转为贷款,利息记为年18%。三、本案二审对中信银行尚不具备向张家口公司主张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的认定是正确的。差额保证责任系约定于《购销合同》和《保兑仓协议》特定协议背景之中的特定责任形式,它具有特定含义而非一般性的或综合信用保证责任。差额担保责任不是单纯的违约责任,在《保兑仓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差额担保责任,张家口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并非对于银行承兑金额与大连中聚备付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以下简称差额1),而是对银行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以下简称差额2)。两个差额的区别植根于保兑仓业务的制度原理。《保兑仓协议》在制度设计上的目的是保护卖方的收款权利,本质上是银行作为买方的付款担保人替代买方付款。中信银行用自己承兑人的信用替代了买方大连中聚的信用。因此,对于大连中聚未能支付票据承兑金额和备付金额之间差额的风险,即差额1,实际上应当由中信银行自行承担。其发生背景、责任内容和承担方式都有明确约定,而不是单纯以不履行合同为前提的责任。“差额保证责任”是特定协议中的保证责任,具有具体含义,其承担与否会受到《购销合同》和《保兑仓协议》实际履行与否的影响。如果《购销合同》及其《保兑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购销实际发生了,那么整个票据行为系服务于该基础贸易关系运行,中信银行作为服务中介,为张家口公司完成了货款收转。而本案中货物购销、提货单交接确认等并未实际发生,则该票据行为即有了独立的走向,最终形成的是出票人和承兑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而不会产生真实交易情况下的差额回购担保责任。四、张家口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收款人,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未不当得利。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中信银行再审申请。 大连中聚、内蒙古中瀚答辩称,同意二审判决。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程序,应该维持。争议的这份《保兑仓协议》一共订立三份合同,三份合同项下有过供货。如果张家口公司再供货做这笔贸易会赔钱。 再审中,大连中聚提交(大保工商企法字)第(210200000031073)号《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该更名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