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协议》是规范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案涉《保兑仓协议》对协议框架下的购销合同、保证金、提货单、差额保证及保兑仓业务的概念,该保兑仓业务的运作模式及交易流程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协议可知,中信银行、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通过《保兑仓协议》约定了以下交易流程:首先,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根据其与张家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与该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中信银行交付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其次,在提货的处理手续环节:1、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出具加盖预留签章的《提货申请书》,同时向其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重新存入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2、中信银行对大连中聚新存入的保证金、《提货申请书》及提货条件进行审核后,出具与新存入保证金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3、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办理承兑汇票和提货单交接手续:张家口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加盖其授权人员签章;对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张家口公司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提货单回执联加盖公章或由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字进行确认;4、张家口公司确认上述单据无误后,向大连中聚发货;5、中信银行有权对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的收、发货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由此可知,《保兑仓协议》项下的票据行为,是服务于基础贸易关系,为贸易双方完成账款收转而进行的。保兑仓业务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在办理提货手续环节办理。它要求张家口公司和大连中聚向银行出具其指定的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大连中聚须向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并存入保证金,中信银行须在审核大连中聚存入的保证金、《提货申请书》及提货条件后出具与新存入保证金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然后,大连中聚和张家口公司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同时办理提货单和承兑汇票交接手续,而且该手续均须由张家口公司的授权人员在交接确认书和回执联签章确认。而实际情况却是,虽然大连中聚向其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但是,中信银行开具两张承兑汇票时,大连中聚没有向其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重新存入与拟提货价值相当的保证金,没有向中信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中信银行未要求张家口公司出具其指定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也并非张家口公司和大连中聚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办理,办理该承兑汇票时中信银行也未出具提货单,更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提货单进行确认的事实。而且,大连中聚自始至终未申请和办理提货;虽然张家口公司收到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但其随即依照大连中聚的指令将汇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并未从中受益。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中信银行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均是抛开保兑仓协议的具体约定进行的,其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进行,其对该票据的承兑也非对履行保兑仓合作业务进行的结算。故可以确认,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其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脱离《保兑仓协议》而单独履行其与大连中聚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行为。 由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和承兑并非为履行建立在供货义务和提货权转移授信基础上的三方《保兑仓协议》进行,而是中信银行因履行其与大连中聚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为大连中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大连中聚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中信银行对外垫资从而引发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而该垫资行为构成了中信银行对大连中聚的实际借款,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大连中聚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还款付息责任。中信银行基于《保兑仓协议》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金融服务合同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涉《保兑仓协议》第二条(四)款约定:“差额保证”是指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及其与大连中聚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三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中均作了与上述内容完全一致的约定。因此,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少于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故该差额保证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信用担保,而是保兑仓业务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即便是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之间的融资行为是基于《保兑仓协议》而为,也因中信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提货单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根本不存在,中信银行不具备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故中信银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保兑仓协议项下差额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中聚上诉称一审判决罚息错误一节,由于《保兑仓协议》属于框架式合作协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基于《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操作流程签发,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而承兑;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由大连中聚和中信银行签订,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大连中聚应承担约定的罚息正确。至于大连中聚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兑仓协议已实际履行,而大连中聚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的问题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与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相矛盾,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