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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一、(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及(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所涉借款合同利息及滞纳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使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利息,也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执行。二、案涉借款

一、(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及(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所涉借款合同利息及滞纳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使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利息,也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执行。二、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证文书所确认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三、金炳兴所出借银盛公司的款项系从其他企业借来,以此谋取高额利差,涉嫌高利转贷罪及挪用资金罪,故公证文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四、金炳兴申请执行时,只列银盛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却将市政公司也列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违法。五、评估机构遗漏市政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资产,且仅按照公司账面价值成本价进行评估,导致股权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巨大。六、案涉股权系可分割处分的财产,虽然由多个案件保全冻结,但并未进入执行程序,不能合并执行,本案拍卖严重超标的。七、拍卖程序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一,本案第一次拍卖未对股权评估价进行公告;其二,案涉股权最终成交价与评估价相差20%;其三,执行法院对第二次拍卖会原定时间进行更改,却并未将时间更改情况通知银盛公司。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92号执行裁定,对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及(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炳兴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构成不予执行案涉公证文书的理由。二、银盛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1亿元的借款本息证据确凿,事实不可否认。三、本案股权评估程序合法得当,评估价未低于股权的真实价值。四、本案不存在银盛公司所谓违法超标的拍卖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银盛公司申诉请求,维持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92号执行裁定。

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通过调阅卷宗、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等方式,查明如下事实:

无锡中院于2014年6月9日对本案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经对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9949.65股份进行变价处理后,共执行给金炳兴11658.64万元。无锡中院于2014年6月13日对案涉股权拍卖款项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一)银盛公司所持有市政公司股权拍卖款项总额为24220.8万元,向金炳兴分配11658.64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9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剩余款项向其余20余个案件中的债权人进行分配:扣除金炳兴优先债权及相关法院执行费用后,其余待分配普通债权总额为22819.3193万元,剩余可供分配款项为12462.2391万元,分配比例为54.6126%。

金炳兴于2013年5月6日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按照其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内容,被执行人仅列为银盛公司一家,并未将市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所作出执行令、报告财产令、通知书以及冻结、拍卖裁定等执行文书中,将银盛公司、市政公司同时列为被执行人。此后,无锡中院在本案异议程序审查中,已自行纠正上述错误,所作出(2013)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仅将被执行人列为银盛公司一家;并且,本案执行实施过程中,无锡中院未对市政公司采取实际执行措施。

无锡中院将本案第二次拍卖原定时间更改为当日下午,确实未作出书面通知,而由该院执行实施案件承办法官姚震宇在拍卖现场向银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口头通知。

针对银盛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一、案涉公证文书是否应当不予执行,包括:(一)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利息超出四倍问题;(二)金炳兴出借款项来源问题。二、金炳兴与银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三、无锡中院执行程序是否具有违法情形,包括:(一)将市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问题;(二)第一次拍卖未公告评估价问题;(三)第二次拍卖成交价低于公告参考价20%问题;(四)通知拍卖时间更改问题。四、案涉股权评估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五、无锡中院能否将银盛公司股权一并打包拍卖。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公证文书是否不予执行。(一)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金炳兴向银盛公司出借款项来源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成立及借贷行为实际发生作出判定,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银盛公司如认为金炳兴涉嫌金融犯罪,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

二、关于金炳兴与银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按照原审查明事实:其一,银盛公司工作人员已对金炳兴所交付银行本票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银盛公司已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其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金炳兴已按照合同约定邮寄了催款通知,银盛公司签收催款通知后未对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提出异议。原审以上查明事实,具有银行本票收据、催款通知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银盛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加以否定,足以认定金炳兴与银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确已实际发生。至于银盛公司称所借款项并未由其实际使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即使属实,亦不能否定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借贷行为法律效力。

三、关于无锡中院执行程序是否具有违法情形。(一)无锡中院立案执行时,将市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当之处。但是,该院此后已自行纠正,且没有对市政公司采取实际执行措施,银盛公司合法权益亦不会因此受到损害,该瑕疵不足以否定本案执行效力。(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拍卖公告必须载明执行标的评估价,原则上,拍卖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公告评估价,因而,本案第一次拍卖未公告评估价并无不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第一次拍卖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保留价降价幅度不得低于前次保留价的20%。本案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即为股权评估价,第二次拍卖在前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降价20%起拍并最终成交,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四)按照本院查明事实,无锡中院对第二次拍卖时间进行更改,已由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进行通知,银盛公司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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