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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是否违法导致不予执行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是否违法导致不予执行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金炳兴已将1亿元借款给付银盛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如银盛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其自愿放弃全部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过程中,金炳兴向执行法院明确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或滞纳金,故本案执行的标的数额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2、依据银盛公司提供的市政公司董事会决议,到会董事人数符合市政公司章程规定,大会三名董事一致同意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市政公司虽为其控股股东银盛公司向金炳兴借款提供担保,但本案金炳兴并没有申请对市政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银盛公司关于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应不予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无锡中院是否可对银盛公司质押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的问题。

银盛公司系市政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市政公司80.97%的股权,银盛公司将其持有的市政公司9949.65万股股权全部质押给金炳兴。银盛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包括股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均可进行强制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无锡中院对借款人银盛公司质押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涉案股权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目前市政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唐克明,市政公司的印章也未更换,且银盛公司并未主张唐克明提供的资料虚假,也未向法院提供其认为真实可靠的审计资料。故对其所称“唐克明签署的市政公司财务报表及使用该公司作废的公章签署的协议和资料所进行的评估报告均是违法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银盛公司虽称本案评估存在低评、漏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股权拍卖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1亿元,评估机构评估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股权价值为30275.18万元。市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相较于分散拍卖,股权的整体拍卖有利于实现拍卖价值最大化,也有利于市政公司经营发展。另银盛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众多,除本案外,诉讼保全标的1亿多元。故无锡中院将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股权整体拍卖并不损害银盛公司的利益。

关于银盛公司主张无锡中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参考价问题,发布的第一次拍卖参考价40000万元高于评估价,无锡中院发布该参考价没有依据,但报纸所登载的拍卖公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拍卖应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次拍卖没有让银盛公司人员进入拍卖现场的问题,拍卖公司未让其进入拍卖现场不当,但银盛公司此前并未缴纳保证金参与竞买,该行为亦未对银盛公司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关于无锡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未停止拍卖问题。虽然无锡中院对银盛公司所提异议没有及时立异议案件审查处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无锡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银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锡中院评估、拍卖程序对其财产低评、低卖,对其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无锡中院拍卖程序存在的上述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拍卖。银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江苏高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银盛公司的复议申请。

银盛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诉事由归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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