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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申请执行人金炳兴辩称:一、银盛公司拖欠金炳兴1亿元借款证据确凿。金炳兴以银行本票形式提供的1亿元借款本金,由银盛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签收,并对本票进行了背书转让,以偿还夏永强及该公司债务。在(2013)锡民初

申请执行人金炳兴辩称:一、银盛公司拖欠金炳兴1亿元借款证据确凿。金炳兴以银行本票形式提供的1亿元借款本金,由银盛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签收,并对本票进行了背书转让,以偿还夏永强及该公司债务。在(2013)锡民初字第0036号案件中,银盛公司和夏永强均承认以本案借款中的2000万元偿还欠张红燕的款项,周健的情况说明确认夏永强向其借款,银盛公司以本案借款的另8000万元偿还周健。银盛公司也多次向申请执行人承诺还款。二、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公证执行证书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作出,程序合法。即使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仅是超出部分不受强制执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三、本案股权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价未低于股权真实价值。银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单方召开股东会,所作免除唐克明、张利民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评估机构系根据法院委托从市政公司调取资料,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无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均不影响市政公司评估资产的真实性。银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资产存在漏评、评估方法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银盛公司取得市政公司80.97%股权时支付的对价仅约2.4亿元,且在银盛公司及其原董事长夏永强控制期间,掏空市政公司过亿元的资产。四、本案不存在违法超标的拍卖问题。本案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80.97%股权均是申请执行人质押标的物,银盛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质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拍卖问题。本案股权如果分开拍卖,将严重减损其价值。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查封总金额近3亿元。综上,无锡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江苏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另查明:银盛公司人员李军在宜兴市公安局笔录中陈述,其将本票背书、写入账说明情况告诉了该公司董事长濮阳智辉,濮阳智辉当时也没有讲什么。无锡中院审理的张红燕与夏永强、银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无锡中院的庭审笔录中,夏永强、银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2013年1月25日银盛公司将向金炳兴借款1亿元中的2000万元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张红燕,作为夏永强归还张红燕的借款。

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其于2013年2月2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核实方式向夏永强邮寄的催款通知,该特快专递银盛公司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收。用以证明银盛公司未对其收到1亿元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

银盛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16日市政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应到会5人,实到会人员3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一致同意市政公司为银盛公司向金炳兴借款提供担保,由夏永强、唐克明、濮阳智辉三人签名。市政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决议是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并提供市政公司章程及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各一份。市政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11项约定,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董事会决议显示市政公司共有五名董事,分别为夏永强、濮阳智辉、唐克明、徐菁、徐基荣。银盛公司质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银盛公司另提供无锡中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两次发布的拍卖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9949.65万股股权的信息。2013年7月31日发布的第一次拍卖信息中,除拍卖公告外,在同一页面参考价栏目中标注40000万元,2013年9月2日发布的第二次拍卖信息中,除拍卖公告外,在同一页面参考价栏目中标注30276万元。银盛公司据此认为标注参考价40000万元抬高门槛,影响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

复议听证过程中,银盛公司称2013年9月2日上午银盛公司人员在拍卖现场,但没有人告知银盛公司下午继续拍卖,下午拍卖公司未让银盛公司人员进入拍卖现场。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公证文书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包括:金炳兴是否向银盛公司借款1亿元,银盛公司是否收到金炳兴1亿元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否导致本案应不予执行。二、涉案股权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三、涉案股权拍卖程序是否违法。包括:是否超标的拍卖、应否认定拍卖无效。

江苏高院认为,银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公证文书是否应当予以执行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债务真实性问题。1、本案系金炳兴依据公证书申请执行银盛公司返还1亿元借款,而银盛公司主张该借款不真实,应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审查金炳兴是否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1亿元的出借义务以及银盛公司是否收到借款。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金炳兴将1亿元的银行本票交付银盛公司,由银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银盛公司印章。至此金炳兴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1亿元的义务,银盛公司也已收到1亿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规定,此后银盛公司在银行本票背书栏加盖银盛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签章行为,系收款人银盛公司对1亿元银行本票交付其所有后的转让处分行为,背书转让行为已完成。金炳兴于2013年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核实方式向夏永强邮寄了催款通知,银盛公司签收该催款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就催款通知内容提出异议,故银盛公司收到金炳兴1亿元借款事实清楚。2、银盛公司称其被欺诈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对此银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银盛公司对其未收到1亿元的辩解为:金炳兴方人员称该款要暂缓几天出借,该公司接收银行本票的人员不懂财务知识,就按金炳兴方人员要求将本票予以背书,并让金炳兴方工作人员取回。(1)银盛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背书人黄敏华、邵益芳系金炳兴方工作人员,且代金炳兴收取相关款项,其认为相关款项后又流转至金炳兴处,因而银盛公司未收到金炳兴1亿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依据银盛公司该陈述,如金炳兴暂缓借款,银盛公司理应将向金炳兴方出具的收到1亿元银行本票的收据收回,而银盛公司不仅未收回收据,且银盛公司连续两次重复上述收取本票、背书转让行为,其辩称有违常理。(3)银盛公司工作人员李军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接收银行本票、办理背书转让时,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濮阳智辉汇报,濮阳智辉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银盛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无锡中院审理的张红燕与夏永强、银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记载,夏永强、银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2013年1月25日银盛公司将向金炳兴借款1亿元中的2000万元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张红燕,作为夏永强归还张红燕的借款。故银盛公司认为将2000万元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张红燕即视为借款又回到金炳兴处的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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