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对执行标的股权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执行强制拍卖的目的在于通过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顺利变现后,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而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变现时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审计和评估机构,机构和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是先委托审计机构对评估对象股权情况进行审计,再在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银盛公司提出未按市场价评估市政公司全部资产问题,评估报告第七部分已专门作出说明:资产评估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是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由于资产占有方属非上市公司,与资产占有方相关行业、相关规模企业的交易案例很少,相关参考企业和交易案例的经营和财务信息等资料难于取得,故市场法不适用本次评估;收益法是将资产占有方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由于资产占有方主要从事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建设,承接项目受各地政府建设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因素影响较大,故企业经营状况及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评估中难以准确判断,故不适用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成本法是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即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对各项资产及负债的现行公允价格进行评估,并在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加和基础上扣减负债评估值,从而得出企业股东的全部权益。资产占有方资产均为常见的资产类型,根据收集资料,运用成本法所需要的经济技术参数都能获得充分数据,故对本项目主要采用成本法。因此,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符合情理。对于银盛公司提出子公司、分公司资产仅按帐面价计算问题,因本案评估对象为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股权的价值,对于市政公司长期投资收益,根据2013年4月子公司报表汇总列示,占市政公司资产比例为2.35%,故对长期投资项目依据2013年4月的合并报表基础上进行审核和评估,亦符合相关规定。至于银盛公司提出的漏评财产问题,无证据证实所谓漏评财产系市政公司资产。对银盛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执行拍卖行为有无超标的、违法拍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如果债务履行期满,质押权人没有受到清偿,质押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案中,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80.97%股权是本案质押标的,申请执行人金炳兴有权要求法院以全部股权拍卖款优先受偿。至于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此,法院整体拍卖质押物全部股权并不属超标的拍卖。另考虑到银盛公司因被诉案件众多,其持有的市政公司股权已先后被二十多个案件所轮候查封这一客观事实,整体拍卖既有利于本案执行,也有利于保护市政公司利益,更有利于银盛公司自身和银盛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因银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而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则要求继续拍卖,该院责令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担保,故法院书面通知拍卖机构调整并延迟拍卖时间,并征得了竞买人的同意,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继续进行拍卖,程序并不违法。银盛公司提出再进行拍卖未按拍卖规定提前通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无锡中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银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银盛公司不服无锡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主要事由为:一、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1、银盛公司与金炳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还约定逾期还款每天万分之八的滞纳金,远超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四倍利率,金炳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证债权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无权变更公证书内容或采取变通方法。市政公司为银盛公司的借款担保无效。2、执行公证书所公证的1亿元债权不存在。2013年1月24日,金炳兴开出两张共计5000万元银行本票,由其女儿金银美送到银盛公司,其称该款需暂缓几天借给银盛公司,骗取银盛公司背书盖章后,又将银行本票拿回,擅自填写的被背书人黄敏华、邵益芳均为金炳兴工作人员。1月25日,黄敏华、邵益芳将5000万元转给金炳兴。金炳兴又开出3张共计5000万元银行本票,又骗取银盛公司背书盖章将银行本票拿回,转给金炳兴工作人员黄敏华3000万元、张红燕2000万元。至此,金炳兴开出的1亿元银行本票全部转回其工作人员帐户。银盛公司要求无锡中院对此调查取证,但无锡中院至今不予调查。二、无锡中院(2013)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异议案件程序违法。银盛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并多次要求听证,请求不予执行公证书。但无锡中院不予理睬,反而加快执行,直至拍卖完成才进行听证。三、无锡中院执行中评估程序违法。1、银盛公司向无锡中院提供了市政公司2013年2月2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证书,市政公司已免去唐克明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聘请濮阳智辉为法定代表人,并启用新的公司印章。故唐克明签署的该公司财务报表及使用该公司作废的公章签署的协议和资料所进行的评估报告均是违法和无效的。2、无锡中院将银盛公司价值7亿元的股权低评为3亿元。评估公司应当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品牌的无形资产及子公司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客观评估,评估公司与唐克明、张利民对评估范围的约定违法。因此,应当对本案重新评估并撤销依此进行的执行拍卖。四、无锡中院超标的拍卖且拍卖程序违法。无锡中院异议裁定对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以轮候查封为由,将价值7亿的股权拍卖清偿1亿元债务,损害银盛公司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动产质押,不包括股权。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针对权利质押,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无锡中院不经诉讼,在执行程序对当事人质押的股权进行拍卖违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锡中院通知银盛公司于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拍卖,但实际并未进行。后无锡中院在没有通知银盛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日下午3时30分举行拍卖会系违法行为。综上,银盛公司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3)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对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