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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3年7月26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拍卖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投资股权。无锡中院委托江苏中山汇金拍卖有限公司、江苏和信拍卖有限公司和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

2013年7月26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拍卖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投资股权。无锡中院委托江苏中山汇金拍卖有限公司、江苏和信拍卖有限公司和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在无锡市解放北路21号锡银大厦12楼进行第二次拍卖,2013年9月2日上午,无锡中院书面通知拍卖机构调整拍卖时间为9月2日下午15时30分,同时责令竞买人金炳兴进一步提供担保。拍卖机构当即通知了竞买人,并得到了两位竞买人的书面同意。金炳兴提供担保后,由其以24220.8万元(拍卖底价)竞买成交。2013年10月9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187-3号执行裁定,裁定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投资股权归申请执行人金炳兴所有。

本案执行过程中,同时期以银盛公司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而被诉至法院的案件先后已有二十多件,案由大都为借款合同纠纷,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9949.65万股股权,亦已在二十多个案件中先后冻结,诉讼保全涉及金额累积1个多亿(不包括本案)。

银盛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即对本案执行依据、评估、拍卖执行行为多次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一、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执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公证机关对债权债务不真实和违法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执行证书未标明执行标的数额,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执行法官对违法的公证书不予认真审查便签发执行令、送达没有具体履行数额的执行通知,仅附金炳兴提交的《关于申请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就继续执行违法的公证书,是违法的执行行为。二、股权评估程序违法,没有按市场价评估市政公司的全部资产,特别是对子公司、分公司的资产仅按账面值计入资产,低评或漏评多个项目,造成股权评估价值严重低于实际近6亿元。三、严重超标的拍卖且拍卖程序违法,在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继续拍卖成交。综上,请求对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撤销违法执行导致的拍卖结果。

申请执行人金炳兴辩称:一、银盛公司已收到金炳兴以银行本票形式提供的1亿元款项,并对本票进行了背书转让,用于偿还其对外债务是事实。二、本案的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完全依法作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说的确有错误情形,法院强制执行合法。本案借款及利息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仅是超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现金炳兴申请强制执行时已明确执行标的为本金1亿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承担相关执行费用。三、本案不存在违法超标的拍卖问题,金炳兴对银盛公司持有的80.97%股权享有质押权,要求法院以全部股权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是金炳兴的基本权利。且本案股权如果分开拍卖,将严重损害股权价值。目前该股权已经有标的接近3个亿的查封,大部分诉讼案件都是要求银盛公司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责任义务明确。如果分开拍卖,随着不断反复地拍卖,市政公司的声誉只会越来越差,经营状况只会越来越不好,股权价值甚至可能清零。所以,整体拍卖不但对本案执行有利,更是对银盛公司自身和银盛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利。四、本案由法院向评估公司出具委托书,并提前通知双方到场,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都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是根据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公司股权价值作了评估,采用何种评估方式最有利于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只能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确定,选用其认为恰当的方式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价值30275.16万元,并没有低于股权的真实价值。本案股权在第一次拍卖时无人报名,第二次拍卖才以2.4亿元的起拍价勉强成交。故法院强制拍卖合法有效,银盛公司异议应予以驳回。

无锡中院对银盛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审查处理。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金炳兴有无将款项交付给银盛公司的问题。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25日将5张银行本票送至银盛公司,银盛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后在本票背书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由此应认定银盛公司接受了相应款项,并已盖章背书转让,金炳兴的出借义务完成。至于银盛公司提出其与张红燕等人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银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银盛公司提出金炳兴与张红燕等人恶意串通,致其上当受骗已报警一节,至今公安机关未立案亦是事实,且在张红燕诉夏永强、银盛公司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中,银盛公司、夏永强亦已认可银盛公司已用上述款项归还了张红燕2000万元的事实。故在本执行案中银盛公司称其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执行债权文书是否违法和确有错误,是否应该执行问题。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主要围绕两方面,一是债权是否存在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案中,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确实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未认定该借贷关系违法,故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并不能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的理由。另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自愿放弃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故公证机关对本案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现金炳兴在执行中已明确强制执行的标的仅为借款本金1亿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或滞纳金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立案执行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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