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勘探费用的问题。苏宁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有关勘探费用承担的诉讼请求,刘志刚也未提出反诉,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一审无法和解,其将就勘探费用部分另行起诉。故一审未就勘探费用如何承担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对此另诉解决。 此外,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苏宁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诉讼费复核请求书》,认为一审诉讼费按照5.6亿元为基数计取有误。2015年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关于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核诉讼费问题的报告》,明确其一审收取的诉讼费用284.18万元是按照苏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所涉合同价款5.6亿元计算的,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苏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判令刘志刚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累计交纳。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28亿元,案件受理费应为1181800元。一审法院在原告有明确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苏宁公司请求解除预约合同中所涉正式合同价款5.6亿元计算诉讼费用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80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1030642元,由刘志刚负担156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刘志刚、富宁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富宁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富宁县李文矿业有限公司、富宁县郎恒东盛钛矿厂、富宁汇磊钛冶厂各负担3196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