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苏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问题。(二)苏宁公司不存在违约,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与苏宁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刘志刚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三)矿产资源储量勘探机构虽然由苏宁公司选定,但付款义务人并不是苏宁公司,刘志刚在正式协议签订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在正式协议不能签订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苏宁公司未对所涉的五个企业开展尽职调查。磊鑫公司未签订关于平莫、瑶山钛砂矿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荣兴公司与冶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地质勘查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所涉勘探机构冶地公司系苏宁公司指定。一审认定冶地公司由苏宁公司参与选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引《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条款有遗漏对其权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条款系选择与双方争议相关的部分内容,如有遗漏仍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刘志刚撤销对代理人尹朝德的委托,重新委托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余赛旺为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撤销对代理人方丽君的委托,重新委托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余赛旺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刘志刚应否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三)关于勘探费用问题。 一、关于苏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问题。《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注:指刘志刚)或五个企业原因导致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乙方(注:指苏宁公司)有权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或解除本协议。”结合该合同其他条款及合同目的等,该条款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只要刘志刚或五个企业有违约行为并导致正式交易条件未能完全成就,苏宁公司即有权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至于在苏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能否行使该权利,合同并未作出限制。本案中,《战略框架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成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刘志刚“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东盛钛矿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转让给李文公司并保证李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但刘志刚未依约履行该保证事项。上诉人认为未能转让的原因是政府行为所致,但相关政府行为只影响新设矿业权,不影响已有矿业权的转让,故其理由不成立。(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6款约定刘志刚“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荣兴公司取得里拱钛矿和坡河钛矿的《采矿许可证》……”,但刘志刚未依约履行上述保证事项。刘志刚在与苏宁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前,已经知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虽然该文件要求各地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完成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文山州的相关方案在2012年9月1日前客观上已完成编制,而且即使完成编制也需要一定时间上报审批,刘志刚等人应当知道上述文件可能会对荣兴公司的里拱、坡河钛砂矿的证照办理产生重大影响,本应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之前认真核实文山州的矿业权设置工作是否已经完成,是否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其未加了解即签订合同,缺乏应有的谨慎。根据刘志刚二审庭审陈述,其是在苏宁公司2013年7月25日起诉后才知道文山州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实际编制及审批时间,表明荣兴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并未向文山州国土资源局提交里拱、坡河钛砂矿采矿许可证的申报文件,或者虽有提交但至2013年5月30日相关证照约定办理截止之时并未主动向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办理情况并及时通知苏宁公司。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均表明刘志刚主观上怠于履行相关保证事项。上诉人认为上述钛砂矿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如约办理系政府行政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将其违约行为完全归咎于政府或者其他客观情况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合同约定的正式交易条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成就,苏宁公司有权依约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关于“由于其他不可归咎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苏宁公司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解虽有不当,但认定苏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刘志刚应否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战略框架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成就也有苏宁公司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注:指苏宁公司)开始对荣兴公司、磊鑫公司和李文公司、东盛钛矿厂、汇磊钛冶厂(含其所有分支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五个企业”)进行技术、财务和法务等方面等的尽职调查,甲方(注:指刘志刚)负责保证五个企业如实、充分地按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的要求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信息和条件,保障尽职调查的顺利进行。在甲方和五个企业完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应在6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该协议第五条亦将苏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列为其保证义务范围。苏宁公司认为,尽职调查是其权利非义务,且必须在刘志刚及相关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及股权转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由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不仅明确约定苏宁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起止时间,还约定刘志刚履行设立Z公司等保证事项的时间是在五个企业通过苏宁公司尽职调查之后,并未将刘志刚履行何种义务作为苏宁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前置条件,且约定办理相关证照及股权转让的时间均迟于尽职调查的完成时间,故苏宁公司履行尽职调查是双方交易的必备环节之一,既是其权利也是义务。苏宁公司未依约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构成违约。(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苏宁公司保证:“及时指定专业资源勘探机构并提出具体勘探要求,通知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和东盛钛矿厂与勘探机构签订对六个钛矿的钛铁矿资源量进行详细勘探的委托合同……”。上诉人认为苏宁公司仅指定里拱、坡河、平莫三个钛矿的勘探机构,故其只与勘探机构签订该三个矿的资源勘探委托合同,苏宁公司未能指定瑶山、何家湾、达嘎上寨三个钛矿的勘探机构,构成违约。苏宁公司认为其已指定勘探机构并通知刘志刚及有关公司,只签订其中三个矿的勘探委托合同是刘志刚违约。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苏宁公司已经指定里拱、坡河、平莫三个钛砂矿的勘探机构,对苏宁公司是否为剩余的三个钛砂矿指定勘探机构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苏宁公司负举证责任。由于苏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苏宁公司未全面履行指定勘探机构的义务,导致相关勘探工作未全面开展,案涉六个钛砂矿的资源储量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无法确认,亦影响正式交易条件的成就,故苏宁公司亦构成违约。由于刘志刚和苏宁公司均有违约,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在《战略框架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刘志刚收取的300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 关于利息问题。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一审判决刘志刚向苏宁公司支付3000万元定金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