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7日,苏宁公司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定金3000万元汇入刘志刚指定的付款账户,即磊鑫公司账户。2013年1月8日,荣兴公司与昆明冶地矿业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委托冶地公司承担里拱钛矿储量核实项目的地质勘查工程,工作费用暂定为267.33万元。2013年3月15日,荣兴公司与冶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委托冶地公司承担坡河钛矿储量核实项目的地质勘查工程,工作费用暂定为242万元。2013年3月15日,荣兴公司与冶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施工合同》,委托冶地公司承担平莫钛矿储量核实项目的地质勘查工程,工作费用暂定为303.08万元。就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冶地公司,苏宁公司确认系由其参与选择。 2013年1月9日,荣兴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9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2月27日,磊鑫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7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3月20日,磊鑫公司向四川西冶地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为选矿试验费;2013年3月20日,磊鑫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18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5月22日,磊鑫公司向冶地公司汇款150万元,用途为勘探费。2013年12月6日冶地公司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490万元。 2011年7月11日,磊鑫公司就平莫、瑶山钛矿填写的《采矿权预设置申请表》获得富宁县各相关部门审批。2012年3月5日,荣兴公司就里拱、坡河钛矿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12年3月22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编制入库的矿业权项目配号有关问题的函》,载明从2012年1月1日起,低风险勘查、无风险矿种以及整装勘查区内高风险勘查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入库,以及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不得新设矿业权(含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不予配号。2012年5月8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要求全省一、二、三类矿中的采矿权和二类矿种探矿权应当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内容包括矿业权设置方案文本和报盘数据。本次矿业权设置方案期限为2012年至2015年,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统筹将2012年至2015年矿业权出让计划纳入矿业权设置方案中。并载明,所有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报盘数据,需通过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审查后,才能入库并开通配号。自2012年1月1日起,未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除第一类矿产探矿权,国土资源部已暂停矿业权配号工作。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应高度重视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经费,于2012年9月1日前完成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2013年3月,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编制了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其中包括案涉平莫钛砂矿、坡河钛砂矿、瑶山钛砂矿和里拱钛砂矿。2013年7月1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批准文山州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前述方案。2013年8月13日,荣兴公司取得文山州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里拱钛砂矿、坡河钛砂矿的采矿许可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苏宁公司委托丁小林律师向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发出律师函,载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苏宁公司依约支付定金3000万元,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未能兑现其所保证和承诺的事项,构成违约。现通知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应双倍返还苏宁公司支付的定金,承担协议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由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违反多项义务,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还要与其前述责任累加适用。 2013年8月5日,苏宁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刘志刚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三)五个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四)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辩称,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明确其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如果本案无法和解,将就勘探费用另行起诉。 一审审理期间,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表示其在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时了解前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文件,但是对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并不了解,直至苏宁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后,其才开始向文山州国土资源局了解相关情况。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不再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据;(二)刘志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本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将收购刘志刚持股的四个公司的80%的股权。相对于关于股权转让的正式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指向的是本约的缔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据。(一)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苏宁公司与刘志刚将就四个公司签订受让80%股权的正式协议,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是围绕正式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作出具体约定,内容具体明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四个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钛矿开采,故相关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及变更、相关钛矿的储量是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也是直接关系到双方该预约合同所指向的正式协议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包括六个钛矿的采矿许可证全部取得、荣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已涵盖钛矿开采、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已全部转让给李文公司,而刘志刚在其保证事项中就前述条件明确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实现,前述约定体现出预约合同的期限性特征,即就预约标的应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故综合本案当事人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对于签订正式协议的前述前提条件的实现明确约定了具体时间。(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编制入库的矿业权项目配号有关问题的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的通知》,在相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未完成之前,相关采矿权证实际无法取得。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山州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才编制完成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15日就前述方案作出批复。故受案涉钛矿所在当地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的影响,本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所涉钛矿的相关配号及采矿权许可证的办理事项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客观上确实无法完成,换言之,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客观上无法实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因刘志刚或五个企业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苏宁公司有权要求降低转让价款或解除本协议。分析该条约定,包含两层法律涵义,一是由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刘志刚及五个企业构成违约,苏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违约责任;二是如果由于其他不可归咎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原因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苏宁公司亦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无权追究刘志刚及五个企业的违约责任。这一理解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在六个钛矿储量低于550万吨时,即六个钛矿储量合计不低于550万吨这一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客观上不成就时,苏宁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对应一致。故本案中,在前述因政府相关部门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影响而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无法按时实现的情形出现时,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法有据;刘志刚及五个企业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同意不再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故对于苏宁公司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依约解除的情形下,刘志刚应将收取的定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给苏宁公司,五个企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