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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刚、富宁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三、苏宁公司主张刘志刚违约并进而主张刘志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五个企业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前述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虽属于

三、苏宁公司主张刘志刚违约并进而主张刘志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五个企业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前述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虽属于刘志刚保证的事项,但这一前提条件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在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而是由于当地国土部门矿业权设置编制方案报送及批复工作所致,对此,刘志刚及五个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苏宁公司关于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志刚应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8亿元,五个企业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被解除的情形下,刘志刚应将其收取的3000万元定金及相应利息返还给苏宁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苏宁公司与刘志刚、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刘志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苏宁公司支付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对刘志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苏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80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2472221元,由刘志刚负担374579元。

刘志刚、荣兴公司、磊鑫公司、李文公司、东盛厂、汇磊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苏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苏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刘志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部分保证内容,是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苏宁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志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苏宁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以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的通知》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除第一类矿产探矿权,国土资源部已经暂停矿业权配号工作,矿业权的出让流转程序都暂停了。而《文山州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于2013年3月才编制完成报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15日才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山州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云国土资矿(2013)122号)文件批复同意文山州矿业权设置方案。从2013年7月15日起,文山州境内才恢复矿业权的出让流转工作,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的时间段内,文山州境内都暂停矿业权的出让流转工作。上诉人未能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完成东盛厂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和云南地勘院的三个金矿探矿权转让给李文公司,荣兴公司和磊鑫公司未能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取得里拱、坡河、平莫和瑶山钛砂矿的采矿许可证等,均因该政府行政行为影响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对此,一审判决也明确该保证事项不能完成的原因并非在于刘志刚及五个企业,而是由于当地国土部门矿业权设置编制方案报送及批复工作所致,刘志刚及五个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苏宁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苏宁公司未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应向刘志刚承担违约责任,无权索要定金,一审判决刘志刚向苏宁公司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苏宁公司具有进行尽职调查和矿山储量勘探的义务,而且该两项义务是确定双方是否正式合作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只有苏宁公司先履行自己的两项先行义务,确定五个企业通过尽职调查和矿产储量不低于550万吨,双方才有可能签订正式协议,刘志刚再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也才有实际意义;如果五个企业没有通过苏宁公司尽职调查或者矿产储量低于550万吨,则双方根本不签订正式协议,刘志刚也就完全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必要;并且双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也对该两项义务的履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该两项义务是苏宁公司必须先于刘志刚履行的先义务,而苏宁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先行义务,导致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因苏宁公司原因导致第六条约定的正式交易的前提条件未能完全成就的,刘志刚有权解除本协议;刘志刚根据前述约定解除本协议的,苏宁公司或者其指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所交定金和勘探费用,并应按转让价款的30%向刘志刚支付违约金。(三)矿产资源储量勘探机构系由苏宁公司选定,付款义务人也是苏宁公司,刘志刚仅为垫付。由于苏宁公司的违约导致本案的正式协议未能签订,对于刘志刚所垫付的510万元勘探、选矿费用以及地质勘查合同约定但尚未支付的322.41万元勘探费用均应由苏宁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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