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5日,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经清算,中铝国际公司应付二十三冶公司工程款余额为2463559.97元。同日,二十三冶公司向中铝国际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就华银一期工程结算与贵部已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定案表中需核减的明细是根据中磊审计的结果上由我公司进行整理,如以后与我司下属的分包队伍产生纠纷均与贵部无关”。2011年12月16日,中铝国际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汇支付二十三冶公司200万元,2011年12月18日中铝国际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支付二十三冶公司463559.97元。2012年3月20日,二十三冶公司向中铝国际公司出具说明:截止2011年12月18日,中铝国际公司已向二十三冶公司付清了广西华银氧化铝一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如我公司与我公司劳务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等第三方发生任何纠纷,均与中铝国际公司无关。 经过对账,罗杰和二十三冶公司以及第三人黄本成均认可:罗杰从黄本成处收到二十三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91000元。罗杰在施工过程中对蓝图内部分的施工没有进行现场签证。罗杰与二十三冶公司或黄本成之间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罗杰没有向二十三冶公司或黄本成提交书面的结算资料报告或相关的申请报告。由于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罗杰遂于2012年1月1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罗杰申请并提供担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二十三冶公司300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10月15日执行给付罗杰。 因二十三冶公司对罗杰提交的《项目责任书》和两份《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项目责任书》以及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上加盖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罗杰不能提供2007年9月17日《备忘录》的原件,故不予鉴定,亦不予采信。2012年8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送检的《项目责任书》上第1页和第2页上加盖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样本上相应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印章的形成时间在2007年1月之后,接近2007年7月;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上加盖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广西华银氧化铝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样本上相应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2007年9月19日一致。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湖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罗杰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形成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印章真假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鉴定意见认为《项目责任书》上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不一致,罗杰无法解释。中铝国际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黄本成同意二十三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湖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罗杰施工的蓝图内工程量没有现场签证,二十三冶公司申请对罗杰完成的2#溶出酸洗、2#原料磨、3#高压溶出、排盐及苛化四个子项中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同意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天平公司)进行鉴定,广大天平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湘广天鉴(2013)第004号《关于广西华银氧化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报告》,认定:罗杰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总额为54346438.31元,罗杰施工的工程款为35059272.11元。对该鉴定报告,罗杰和二十三冶公司均提出异议,罗杰于2013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确有瑕疵,遂退回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广大天平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湘广天鉴(2013)第004号《关于广西华银氧化铝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修正)》,鉴定结论如下:a、(1)涉案工程项目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总额为:蓝图内金额(已优惠下浮:2#溶出酸洗1120000元,2#原料磨23189172.15元,3#溶出18877500元,排盐及苛化5170000元,蓝图内计48356672.15元。蓝图外设计变更、材料价差费用(已优惠下浮):2#溶出酸洗544540元,2#原料磨4345724.11元,3#溶出4326090.87元,排盐及苛化812683.69元,蓝图外计10029038.67元;故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金额为(未扣除合同内±2%):58385710.82元。 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设计变更在中标价(不含甲供材)±2%以内,由施工单位自行消化,超过±2%部分,按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调整”,该部分金额为:项目结算总金额-争议项目金额-蓝图外金额-甲供主材及其他(58385710.82-10029038.67-22243043.94-16152740.51)×2%=199217.75元,该部分金额在法院最终裁定时,如争议项目金额变动调整后,该部分金额也应相应增减调整。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金为(扣除合同内±2%):58186493.07元(58385710.82-199217.75=58186493.07)。 (2)不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未扣除合同内±2%): 58385710.82-(税金1892521.83+定额测编费73345.8+劳保金额1106271.44)=55313571.76元。合同内±2%部分为:(55313571.76-9501330.76-21073117.84-16152740.51)×2%=171727.65元,故不含税金、测编费、劳保项目总额为(扣除合同内±2%):55313571.76-171727.65=55141844.11元。 b、罗杰施工的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为:58186493.07-22243043.94=35943449.13元; (2)55141844.11-21073117.84=34068726.27元(不含税金、定额测编费、劳保)。 c、罗杰争议项目工程款为:(1)争议项目总额为22243043.94元(其中定额测编费27696.65元、税金720447.12元、劳保金421782.33元);不含定额测编费、税金、劳保金金额为21073117.84元。(2)属于争议项目总额22243043.94元所含内容,依据罗杰所领用材料反算,鉴定单位认为可以计为罗杰工程的金额为1885144.68元(其中定额测编费2368.61元、税金61106.30元、劳保金35718.13元),故不含定额测编费、税金、劳保金金额为1785951.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