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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其他所(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邓金勇、朱向东辩称,其转让债权所获收益为合法收益,系通过公开合法程序从长城资产成都办受让债权,后转让给徐丰,转让行为均在平昌法院恢复执行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侵权人为平昌工行,徐丰损失是由平昌工行

邓金勇、朱向东辩称,其转让债权所获收益为合法收益,系通过公开合法程序从长城资产成都办受让债权,后转让给徐丰,转让行为均在平昌法院恢复执行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侵权人为平昌工行,徐丰损失是由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欺诈行为造成,从转让之时就是侵权行为,应对徐丰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徐丰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昌工行通过“买断”方式将债权卖给百坚公司后将丧失权利的虚假债权再次转让,具有侵害他人财产目的;案涉债权性质系通过商业化资产剥离方式进行的转让。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平昌工行对外转让空债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该债权任何一个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平昌工行侵权行为与徐丰利益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

长城资产成都办辩称,长城资产成都办受让平昌工行转让的不良债权属商业化剥离,有关转让价款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长城资产成都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百坚公司辩称,原判合法,百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正确。

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

(一)平昌工行主张案涉不良资产剥离系国家政策性调整,与平等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进行交易行为有所区别,即使平昌工行与长城资产成都办之间存在纠纷也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平昌工行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昌工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长城资产成都办之间不良债权转让属于政策性转让,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范围。其次,作为受让方的长城资产成都办亦认为该笔不良债权转让属于商业性转让而非政策性剥离。平昌工行以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首先,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徐丰并未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民事合同。本案一审徐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二审法院再次确认徐丰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连带赔偿533.5万元及利息”也可印证,徐丰亦认可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2004年5月31日,平昌工行向百坚公司发出承诺书,同意百坚公司以现金230万元买断在平昌工行的全部债务。2004年6月16日,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达成《执行合(和)解协议》载明:百坚公司变现资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本息,百坚公司已无力偿还余下贷款本息,平昌工行请求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2004年6月3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定百坚公司对其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现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余下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人无力偿还,裁定终结执行。

就了结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且以部分实际履行、部分免除债务方式终结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平昌工行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且双方合意消灭债权之后,转让的不良资产实质为并不存在的债权。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而言,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平昌工行将并不存在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明显不当,但主观上并无证据表明平昌工行存在损害徐丰利益的故意或过失,从客观上平昌工行转让并不存在的债权历经多手至徐丰时,其过错行为与其后多次转让的受让方徐丰损失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百坚公司在与平昌工行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后,隐瞒协议内容参加诉讼存在不当,但其对平昌工行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于长城资产成都办并不知情,也没有直接对徐丰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原判以侵权纠纷予以受理并认定平昌工行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徐丰对于其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责任,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丰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