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及的平昌工行向长城资产成都办转让的资产,是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之间已经通过约定买断债务后业已消灭的债权,系虚假债权,不属于存在瑕疵的不良资产。对此,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亦认定,平昌工行在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又将终结了的债权以不良资产有偿进行转让,为不守诚信之举。故本案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损失的赔偿权利。因此,该案中,徐丰基于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徐丰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平昌工行以欺诈的手段将虚假债权进行转让,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徐丰基于转让协议已支付420万元转让款,应确定实际支付款项420万元及利息为其直接损失。现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关方应当返还因债权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过错方应当赔偿徐丰因此所受的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平昌工行在同意与百坚公司买断债务时,就应该知道该买断行为一旦实施就意味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不能进行转让。而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在了断债务后,又通过诉讼途径造成债权债务未消灭的假象,并将已消灭且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其行为构成欺诈,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的最后买受人徐丰的合法权益,给徐丰造成了经济损失,平昌工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百坚公司虽然知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还配合平昌工行诉讼,向人民法院隐瞒债权债务已了断的真实状况。但百坚公司对平昌工行将虚假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也没有直接对受让人构成侵权。因此,百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长城资产成都办2005年10月12日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1月5日申请平昌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在已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8日通过公开拍卖将债权转让给邓金勇、朱向东以及邓金勇、朱向东基于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而进行的再次转让行为无效,邓金勇、朱向东又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长城资产成都办以及邓金勇、朱向东基于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而进行的再次转让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收益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 关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和返还数额问题,经查,2009年6月30日,邓金勇、朱向东向长城资产成都办支付转让款130万元,2009年12月2日和2011年7月11日,徐丰向邓金勇,朱向东支付转让款共计420万元,平昌工行赔偿徐丰损失的数额本应认定为其因转让虚假债权所获收益,即应返还长城资产成都办所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及利息,长城资产成都办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应返还因债权转让所获收益。但因平昌工行和长城资产成都办一直未提供2005年10月12日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四川省工商银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和价款支付的证据,无法确认平昌工行和长城资产成都办因债权转让分别所获收益,因此,平昌工行和长城资产成都办应共同赔偿徐丰转让款本金130万元(徐丰支付的转让款420万元-邓金勇、朱向东返还徐丰转让款290万元=130万元),并支付邓金勇,朱向东转让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从实际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邓金勇、朱向东应承担返还徐丰转让款本金290万元的责任,并支付徐丰转让款4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实际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徐丰无法从邓金勇、朱向东处得到上述款项的金额返还,应由平昌工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达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平昌工行与长城资产成都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徐丰130万元;(二)邓金勇、朱向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徐丰290万元;(三)平昌工行与长城资产成都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金勇、朱向东13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邓金勇、朱向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丰42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80万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340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如徐丰无法从邓金勇,朱向东处得到上述二、四项确定的款项的全额返还,由平昌工行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5元,由平昌工行负担。 平昌工行、长城资产成都办、邓金勇、朱向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平昌工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改判驳回徐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徐丰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长城资产成都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长城资产成都办不承担责任。 邓金勇、朱向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二)本案诉讼费由平昌工行承担。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徐丰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连带赔偿533.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04年5月31日,平昌工行向百坚公司发出的承诺书载明:截止2004年5月31日百坚公司在平昌工行借款余额732万元,利息80.3万元,本息合计812.3万元,经平昌工行研究同意百坚公司以现金230万元买断在平昌工行的全部债务,付款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付100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130万元。在百坚公司付清230万元后,平昌工行立即解除百坚公司的全部抵押,并退还抵押权证。为了完善债权债务手续,在百坚公司付清230万元现金后,平昌工行通过诉讼终结途径予以完善,其诉讼费由百坚公司承担。另百坚公司欠金佛花园(彭中位)水泥款31.5万元,由平昌工行负责偿还。百坚公司向平昌工行支付198.5万元现金以及平昌工行出具收条载明:“另收到31.5万元水泥提货发票(此款于2003年12月31日已付,水泥由金佛花园工地派人到厂提取)”。证明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已经达成对百坚公司欠平昌工行的债务本息812.3万元,百坚公司以230万元予以了结的意思表示,百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该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长城资产成都办上诉称豁免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平昌工行在消灭了债权之后又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将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该行为并不属于纪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平昌工行、长城资产成都办上诉主张该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