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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其他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花园巷26号。 负责人:黄国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花园巷26号。

负责人:黄国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春茂,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负责人:易诚,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丰

委托代理人:高静,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金勇。

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向东

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金檀乡举人村。

法定代表人:张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以下简称平昌工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成都办)因与被申请人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坚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平昌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斌、袁春茂,长城资产成都办的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徐丰的委托代理人高静,邓金勇、朱向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百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至2003年9月18日,百坚公司先后多次在平昌工行贷款,共计732万元。

2004年5月31日,平昌工行向百坚公司出具加盖平昌工行印章的承诺书,载明:百坚公司,截止2004年5月31日你公司在我行借款余额732万元,利息80.3万元,本息合计812.3万元,经我行研究同意你公司以现金230万元买断在我行的全部债务,付款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付100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130万元。在你公司付清230万元后,我行立即解除你公司的全部抵押,并退还抵押权证。为了完善债权债务手续,你公司付230万元现金后,我行通过诉讼终结途径予以完善,其诉讼费由你公司承担,另你公司欠金佛花园彭中位水泥款31.5万元,由我行负责偿还。特此承诺。

2004年5月31日百坚公司向平昌工行支付98.5万元现金。同日,平昌工行出具收条载明:另收到31.5万元水泥提货发票(此款于2003年12月31日已付,水泥由金佛花园工地派人到厂提取)。

2004年6月2日,平昌工行就前述732万元借款及利息向平昌县人民法院起诉。6月1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号、515号、516号、517号四份民事判决,判令百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平昌工行借款本金732万元及其利息。

6月16日,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1.百坚公司以230万元一次性买断在我行的全部债务。2.百坚公司以现金方式付198.5万元,另付31.5万元的水泥(水泥由金佛花园工地派人凭提货发票提取),以上两项合计230万元。3.在百坚公司付230万元及2万元诉讼包干费后,平昌工行即解除全部抵押。同日,双方还达成《执行合(和)解协议》,载明:1.百坚公司对其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变现资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2.百坚公司已无力偿还余下贷款本息,工商银行请求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同日,平昌工行出具收条,收到百坚公司诉讼费2万元,平昌工行当天向平昌县房管局去函,载明,百坚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以平房抵98(0167)号他项权证为平昌工行贷款设置抵押,现贷款已归还,请解除抵押,退还产权证。

2004年6月25日,平昌工行申请平昌县人民法院执行(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2004年6月3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定百坚公司对其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现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余下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人无力偿还。裁定: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05年10月12日,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四川省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平昌工行对百坚公司享有的债权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四川省工商银行于2005年11月5日联合在四川日报以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百坚公司。长城资产成都办受让债权后,发现百坚公司生产经营状态正常,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于2007年1月5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4)平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原判决。2007年9月17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平法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恢复(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9月18日,长城资产成都办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同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2-2号民事裁定,变更长城资产成都办为申请执行人,平昌县人民法院向债务人百坚公司送达(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时,百坚公司拒绝签收,并提出书面申诉。

2011年3月4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2004年6月25日,平昌工行申请执行(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同时又提交了其与百坚公司达成的《执行合(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表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因此,鉴于平昌工行真实意思表示,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并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均未表示异议,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对终结执行(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的认可。平昌工行在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又将终结了的债权以不良资产债权有偿进行转让,为不守诚信之举。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长城资产成都办,在接受债权时,未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基本的调查核实,存在过错。据此裁定:(一)撤销(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2-1、362-2号民事裁定;(二)维持(2004)平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