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本案诉讼与仲裁事实审查虽有重合,但法律关系不同。仲裁解决的是股东双方(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之间,因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目的是确认帕拉沃公司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从而对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诉讼需要解决的是一方股东(帕拉沃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合作公司向另一方股东(昆泰集团)主张权利,目的是确认昆泰集团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及存在侵权行为从而应向合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仲裁案认定的是昆泰集团不需要向帕拉沃返还相关款项,至于昆泰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出资款仲裁案并没有涉及。因此,两个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案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