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与仲裁案诉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同。对于本案与仲裁案诉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相同,在一审裁定中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一审裁定认为:“被答辩人认为需要在本案中确认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问题、答辩人对合作公司是否也具有出资义务、是否也应按照1410美元/平方米的标准出资的问题、合作公司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实际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合作公司所有还是答辩人所有的问题,均是基于同一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在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尤其是仲裁庭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请求、关于‘包干使用’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答辩人的仲裁请求等有关问题均已有论述并进行了处理,故属于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出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与仲裁案不同毫无根据。 3、本案法律事实及理由与仲裁案相同。首先,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仲裁案中的证据基本相同。本案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以及被答辩人未提交的揭示其违约行为的大量其他证据正是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这主要包括双方股东所签署的《合作合同》、《章程》以及一系列补充协议、董事会决议等。 其次,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提及的诉讼理由和有关论点(例如:被答辩人2004年11月26日《仲裁答辩及反诉书》第13、20页及2005年2月20日《仲裁答辩及反诉书》(二)第6页“本案核心问题合作各方均须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项目所需资金”等大段论述),在仲裁案中,已经多次反复陈述,仲裁庭并未予以采信。 仲裁庭在该仲裁案审理过程中,给予了双方充分举证和陈述机会。对富裕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双方的投资过程、合作过程以及相关的争议事项均进行了全面的审理,最终确定被答辩人是违约方,并裁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补足投资款、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案法律事实及理由与仲裁案相同,并且,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被仲裁委驳回。 4、本案争议内容和审理范围与仲裁案相同。答辩人本案和仲裁案都是对双方诉争内容进行审查,争议内容相同,审查范围自然相同。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本案争议内容与审理范围与仲裁案不同的观点无法成立。 综上,本案纠纷已经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终局裁决,即(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被答辩人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再次起诉答辩人,在起诉被北京高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其意图就是拖延裁决书的执行,这影响了联合大厦项目今后的正常经营秩序和股东、债权人、租户、小业主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帕拉沃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本案系帕拉沃公司代表富裕达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富裕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我国内地,对于帕拉沃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帕拉沃公司是否依法享有诉权。2、本案与所涉仲裁案处理的是否同一争议。 关于帕拉沃公司是否依法享有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帕拉沃公司系富裕达公司的股东。帕拉沃公司认为富裕达公司的另一股东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富裕达公司实施了未足额投资及挪用公司资金等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权益,源于此,帕拉沃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权力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权力机关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个法律规定的“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昆泰集团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帕拉沃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致函特别清算委员会请求清算委员会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赔偿损失。特别清算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回复帕拉沃公司称:因该清算委员会就帕拉沃公司的请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按其要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建议帕拉沃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相关事宜。因此,本案已经满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在清算委员会明示不对昆泰集团提起诉讼后,帕拉沃公司有权对昆泰集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关于本案与所涉仲裁案裁决处理的是否同一争议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仲裁案没有完全涵盖本案争议,本案诉讼需要审查和确认的事实在案涉仲裁中并没有完全涉及和明确。帕拉沃公司在仲裁案中反请求昆泰集团应向帕拉沃公司返还多付的出资款,而帕拉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则提出昆泰集团应向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补缴投资款、返还从富裕达公司所取走的、高于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资金等等请求。故,帕拉沃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中提起,纠纷也未得到解决。昆泰集团认为上述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在仲裁中提起,但帕拉沃公司要求把投资款补缴给合作公司即现在的清算委员会,其实质还是要求昆泰集团向帕拉沃公司把出资款返还款项,而且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帕拉沃公司的主张。帕拉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定仲裁,是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的包干条款的否定。本院认为,如果昆泰集团将投资款补缴给清算委员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将该款项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一并清理,包括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保险、国家税款、其他债务等。因此,即使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补缴出资款事由成立,该款项也并不一定全部返还给帕拉沃公司。昆泰集团认为帕拉沃公司上述主张是变相重复仲裁的同一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还认为,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合作合同签订时昆泰集团已经完成项目的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并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联合大厦的工程建设,从而最终裁决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裁决帕拉沃公司支付出资款,但对于昆泰集团是否应该出资、按照什么标准出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合作公司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合作公司所有还是归昆泰集团所有等问题,仲裁案中均未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