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函告帕拉沃公司,称:“贵司9月26日来函已收悉。贵司要求以特清委名义对北京富裕达公司合作京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因特清委对此要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不能按贵司要求实施。现函告贵司。贵司如要坚持自己的主张,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办理。” 北京高院另查,关于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在联合大厦项目中的实际投入资金问题,双方当事人意见并不一致。在本案审理中,帕拉沃公司认可昆泰集团在土地出让金中出资人民币36348400元;昆泰集团认可《裁决书》中关于帕拉沃公司出资情况的事实。 北京高院认为: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原告帕拉沃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案件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履行是在我国境内,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成立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是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成立的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具有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应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而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包括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属于适格的被告。当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法律还规定了前置程序,即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请求公司机关行使公司诉权,只有当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采取措施时,适格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公司不是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并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我国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合资公司不是仲裁条款当事人,不能参加到合营合同争议的仲裁程序中去。一般情形下,仲裁庭对合营合同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影响股东代表公司对另一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本案中,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作为合作公司的股东,原、被告资格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帕拉沃公司有权就所认为的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双方合作的目标公司—富裕达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益人,应为本案第三人。因富裕达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负责对富裕达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特别清算期间行使富裕达公司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其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帕拉沃公司以书面形式请求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公司名义对昆泰集团出资不到位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提起诉讼,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回函明确告知无法实施,帕拉沃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并已竭尽了内部救济程序,故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成立。帕拉沃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讼与仲裁裁决的关系问题。 北京高院认为,虽然仲裁庭对合营合同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但是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即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仲裁事项完全相同,则法院可以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在后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予受理。比较典型的就是股东依据合营合同对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申请仲裁,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仲裁裁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履行的对象必然是公司。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起以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就构成重复诉讼。 在本案中需要审理和确认的事实及民事责任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均已有涉及,只是在表述及认识上存在不同。帕拉沃公司认为需要在本案中确认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问题、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是否也具有出资义务、是否也应按照1410美元/平方米的标准出资的问题、合作公司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实际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合作公司所有还是昆泰集团所有的问题,均是基于同一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在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尤其是仲裁庭对帕拉沃公司提出的反请求、关于“包干使用”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昆泰集团的仲裁请求等有关问题均已有论述并进行了处理,故属于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起以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裁决解决的争议问题,虽主体略有不同,但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所产生的纠纷。昆泰集团认为,2006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双方的请求及反请求作出了终局裁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而帕拉沃公司却再次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的抗辩意见成立,北京高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