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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帕拉沃公司的起诉。

帕拉沃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股东代表诉讼案与(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项下仲裁案(以下简称仲裁案)完全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案件。两者在主体、法律关系、诉讼(仲裁)请求、法律事实及理由以及审理范围等方面均不同。二者不属同一案件。

1、主体不同:仲裁案申请人为昆泰集团,被申请人为帕拉沃公司。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本案原告为帕拉沃公司,被告为昆泰集团,第三人为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

2、法律关系不同:仲裁案属于股东之间的合营合同纠纷,是违约之诉,即合作双方股东因履行《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看并不是股东之间的诉讼,而是公司与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股东之间的诉讼,即昆泰集团违反股东义务而应对富裕达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3、诉讼(仲裁)请求不同:仲裁案中昆泰集团的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帕拉沃公司)支付其应付的投资款及向申请人(昆泰集团)支付投资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款项;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帕拉沃公司的反请求为:请求仲裁庭裁决终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合作经营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多付的款项并支付该款项,返还款自1997年2月15日至实际偿付日的全部利息;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为本案而支付的全部仲裁费。

仲裁案中,帕拉沃公司反请求的是按照联合大厦实际建设成本计算股东投资额,要求昆泰集团返还帕拉沃公司超出部分的投资款。虽经过仲裁庭的审理,仲裁庭认为股东投资额仍应按经审批的《合作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比例计算,以此驳回了帕拉沃公司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投资款的请求。但该仲裁案中,帕拉沃公司并未依《合作合同》向昆泰集团主张过出资义务。故,从诉求上看,本案并不是重复诉讼。

本案中帕拉沃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泰集团向第三人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补缴投资款人民币2.5亿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昆泰集团向第三人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从富裕达公司所取走的、高于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资金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昆泰集团向第三人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赔偿未依约投资所造成的联合大厦整体品质降低、房屋租金减少等的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4)判令被告昆泰集团向第三人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私自提取、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940万元并支付利息……(5)判令被告昆泰集团向第三人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交还与联合大厦建设相关的全部原始凭证、合同、图纸及所有相关文件;(6)判令被告昆泰集团将应从帕拉沃公司取得的2895214.84美元给付第三人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7)判令被告昆泰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从帕拉沃公司的诉讼请求看,是基于一方股东昆泰集团违反股东义务凭借其组织施工的地位和名义,恶意降低联合大厦建设标准,从而恶意减少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是从股东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的角度出发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各项请求均未在仲裁案中提出。所以,本案与仲裁案不属一案,本案不是仲裁案的重复诉讼。

4、法律事实及理由不同:仲裁案基于的法律事实是依据《合作合同》、《章程》以及补充协议、审批文件确认合同、协议的效力。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违约行为、终止条件等。

而本案的法律事实是根据裁决书,双方合同已终止,公司进入清算形成《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朝阳区国税局对公司进行了税务认定,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反映出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及证据以及仲裁庭所确认的事实共同主张股东昆泰集团未履行股东义务,并采取一系列不当行为侵犯公司权益,减少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损失。两案的法律事实、理由及依据不同。

5、争议内容和审理范围不同:

仲裁案争议的内容和审理的范围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出资额的标准问题;并在此标准下,帕拉沃公司尚欠的出资问题;《合作合同》是否应终止问题以及帕拉沃公司能否按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建设成本主张返还多付出资款问题。

本案争议和审理的范围应当是在仲裁庭围绕股东争议所确定的事实基础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是否能最终确定联合大厦的建设成本,对于公司来讲,股东昆泰集团是否存在恶意降低大厦标准,逃避出资义务,私自提取、挪用公司资金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行为是否已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等。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错误,本案与(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项下仲裁案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案件。两者在主体、法律关系、诉讼(仲裁)请求、法律事实及理由以及审理范围等方面均不同。二者不属同一案件。

故,请求:1、撤销北京高院(2008)高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2、指定北京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昆泰集团答辩称:1、本案主体与仲裁委员会V20040331号仲裁案主体相同。富裕达公司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一系列《合作合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富裕达公司的股东(即合作人)只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方。目前富裕达公司正在特别清算程序当中,需要参加清算的也只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方。因此,无论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还是此次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均是审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主体相同。因此,被答辩人称本案与仲裁案主体不同的论点无法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