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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年10月19日《债务重组协议》第三条财务顾问服务条款约定,“由各自双方另行签署《财务顾问协议》。”2014年10月19日,贵阳长城公司与六枝佳顺焦化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同日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财务顾

2014年10月19日《债务重组协议》第三条财务顾问服务条款约定,“由各自双方另行签署《财务顾问协议》。”2014年10月19日,贵阳长城公司与六枝佳顺焦化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同日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财务顾问服务确认书》,附于《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后。首先,关于《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国务院第297号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据此,贵阳长城公司具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业务范围。2014年10月19日《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实际履行情况。《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包括债务重组顾问、企业投资顾问、企业融资顾问。2014年9月22日,贵阳长城公司出具了《收购重组实施方案》。2014年9月27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六枝佳顺公司亦书面确认了贵阳长城公司提供的上述顾问服务,故应认定贵阳长城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同时,六枝佳顺公司在《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4.3款中还确认:“本条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费是六枝桂顺公司自愿承担和履行的确定性义务,不可撤销地放弃对财务顾问服务费的依据、效力、金额、可撤销及其他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抗辩的权利。乙方清楚地知晓服务内容及收费要求,自愿承担相关风险和成本,确认服务履行完毕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依此约定,六枝佳顺公司应当信守承诺,按照《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贵阳长城公司支付5000000元的服务费。因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据违约责任条款支付5000000元的10%计500000元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贵阳长城公司系因在《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项下的自己受让债权而与六枝佳顺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并未向六枝佳顺公司提供受让债权之外的其他服务,故不支持贵阳长城公司对财务顾问费的请求。然而,贵阳长城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系根据六枝佳顺公司的需求而提供并完成,该项服务使得六枝佳顺公司获得债务展期,延缓了六枝佳顺公司的资金压力,服务工作亦得到了六枝佳顺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审判决未予保护该项收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违约金的给付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是关于各被上诉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约定,且各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质押手续,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六枝佳顺公司因逾期还款,已依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罚息、复利等惩罚性措施承担了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故贵阳长城公司提出的再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担保实现顺序是否存在明确约定问题

在贵阳长城公司与本案各抵押人、出质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均约定:“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依此条款,贵阳长城公司认为其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上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实现享有选择权。本院认为,合同中上述条款所约定的关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贵阳长城公司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无法推导出贵阳长城公司对此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贵阳长城公司应以六枝佳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以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及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提供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继续实现债权且优先受偿;如仍不足以完全实现债权时,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追偿。原审法院对此判处并无不当,应于维持。贵阳长城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于抵押人、出质人、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顺序享有选择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向贵阳长城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51.89元,保全费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51.89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承担50%计294475.95元,由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源鑫洗煤有限公司、六枝特区路鑫矿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溢鑫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共同承担50%计29447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