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9日,贵阳长城公司与山西路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4)080号《连带保证合同》;与张泽斌、郑一群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4)081号《连带保证合同》;与朱其诚、王荣荣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筑)合字(2014)082号《连带保证合同》。上述《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自愿为共同债务人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在《债务重组协议》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指《债务重组协议》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用,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0元,财务顾问费为人民币5,000,000元,本金、利息及财务顾问费遵照主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长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支付了100,000,000元债权受让款,并于2014年10月22日,代六枝佳顺公司垫付了32,500元利息。 另查明,贵阳长城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南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贵州长城酒店价值130,000,000元的财产。贵阳长城公司交纳了5,000元诉请财产保全费。同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贵州长城酒店所有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再查明,2015年1月20日,贵阳长城公司与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专项办理原告诉被告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源鑫洗煤公司、路鑫矿业公司、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贵阳长城公司向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按《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00元整。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6日向贵阳长城公司出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业务合作协议》、《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他项权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2015年1月23日,因贵州路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贵阳长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共同偿还原告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的债务重组收益(即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所欠债务重组收益为人民币2,892,118.89元);2、判令被告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共同向原告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时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约205,760元);3、判令被告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利息32,500元;4、判令被告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共同向原告支付增信期财务顾问费违约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共同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5,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00元;6、判令被告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0元;7、判令被告六枝佳顺公司、源鑫洗煤公司公司、路鑫矿业公司公司、溢鑫科技公司分别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8、判令被告山西路鑫公司用质押的六枝佳顺公司90%的股权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9、判令被告张泽斌用质押的六枝佳顺公司10%的股权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10、判令被告朱其诚王荣荣、张泽斌、郑一群、山西路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请求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顾问服务费、违约金请求减免。 关于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是否应当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该院认为,贵阳长城公司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向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支付了100,000,000元债权受让款,成为六枝佳顺公司的债权人,同时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自愿加入债务重组,与六枝佳顺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在贵阳长城公司起诉前虽未届满,但因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在2014年12月21日未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存在违约行为,贵阳长城公司按照合同“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逾期超过90日的”约定,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应支付贵阳长城公司本金100,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贵阳长城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财产保全之日,共计92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1.52%/年计算,日息应为11.52%÷360=0.00032。利息总计为100,000,000元×0.00032×92=2,944,000元。罚息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10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14.976%/年计算(日利率:14.976%÷360=0.000416)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5年1月20日应付利息为2,944,000元,复利应以2,9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14.976%/年(日利率:14.976%÷360=0.000416)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