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2日,贵阳长城公司代六枝佳顺公司向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垫付了32,500元利息,该笔利息属于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与六枝佳顺公司《借款合同》中六枝佳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六枝佳顺公司返还给贵阳长城公司。因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不是《借款合同》的义务人,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不承担该笔垫付款项的还款责任。贵阳长城公司请求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共同偿还32,500元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是否应贵阳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关于《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如六枝佳顺公司、源鑫洗煤公司、路鑫矿业公司、溢鑫科技公司、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未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完毕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重组债务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向贵阳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各抵押人、质押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质押手续,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贵阳长城公司请求205,760元欠款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是否承担2,000,000元财务顾问费的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24日《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及《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贵阳长城公司已向六枝佳顺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六枝佳顺公司应“在《业务合作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且不晚于贷款发放当日一次性支付。”但六枝佳顺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才向贵阳长城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财务顾问费,已构成违约,应按2,000,000元的10%向贵阳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不是2014年4月24日《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合同当事人,且《业务合作协议》对2,000,000元财务顾问费亦未进行约定,故贵阳长城公司请求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与六枝佳顺公司共同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是否承担财务顾问费5,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业务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贵阳长城公司为六枝佳顺公司提供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贵阳长城公司有义务受让主合同项下债权。”贵阳长城公司受让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对六枝佳顺公司的100,000,000元债权的行为,属于《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贵阳长城公司的合同义务。贵阳长城公司与六枝佳顺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但贵阳长城公司系因自已受让债权而与六枝佳顺公司签订该《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并未向六枝佳顺公司提供债权受让之外的其他服务,故贵阳长城公司关于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支付5,000,000元财务顾问费及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贵阳长城公司与六枝佳顺公司、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抵押权已经设立。贵阳长城公司与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质押权亦已经设立。贵阳长城公司与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明确对共同债务人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的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六枝佳顺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并未明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应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贵阳长城公司应以六枝佳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以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及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提供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继续实现债权且优先受偿;如仍不足以完全实现债权时,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源鑫洗煤公司、溢鑫科技公司、路鑫矿业公司、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追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贵阳长城公司与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按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0元律师代理费,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6日向长城贵阳办事处出具了600,000元代理费的发票。根据《债务重组协议》“除法律或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对方合理的律师费。”的约定,贵阳长城公司关于本案6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六枝佳顺公司、贵州路鑫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源鑫洗煤公司、路鑫矿业公司、山西路鑫公司、张泽斌、郑一群、朱其诚、王荣荣属共同承担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