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通海可航水域的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天龙公司所有的“天龙18”轮,失控触碰了中交二航局正在施工中的码头工程,天龙公司是侵权人,中交二航局是被侵权人,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是“天龙18”轮船舶保险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一)一审法院通知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长航设计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三)判令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而非天龙公司向中交二航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保险赔偿额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 (一)一审法院通知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通知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交二航局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因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作为船舶保险人,天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此,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同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长航设计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已经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以长航设计院未加入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册、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当事人未能就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长航设计院就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主张,长航设计院为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多次设计码头项目,中交二航局为施工单位,三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长航设计院应当回避。本院认为,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并不必然存在共同利益,存在业务往来也不是鉴定机构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长航设计院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水运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港口河海工程、建筑专业甲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有对港口河海工程“评估咨询”的专业资质。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一、二审期间也提交了其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公估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部分鉴定依据偏离市场行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长航设计院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认定涉案损失并无不当。 (三)判令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而非天龙公司向中交二航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交二航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龙公司承担船舶触碰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天龙18”轮船员的驾驶过失和管船过失导致涉案触碰事故,天龙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对触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交二航局关于判令天龙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交二航局对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是“天龙18”轮的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天龙公司在涉案触碰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系关于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给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仅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的,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其应获得的赔偿。本案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也已确认天龙公司对中交二航局承担船舶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天龙公司对法院认定的触碰责任及损失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同时,天龙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并未向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在诉讼时效可能届满的情况下也未提起相关诉讼,存在怠于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直接向中交二航局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天龙公司与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中交二航局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中交二航局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四)保险赔偿额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没有扣除免赔额,赔偿款中包含直接损失之外的利息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同时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全损、碰撞、触碰责任不适用保单约定免赔条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前述格式条款与特别约定并不冲突,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的情形。涉案事故即为船舶触碰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免赔除外事项之一。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10%免赔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所称判决赔偿利息损失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问题。尽管天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来看,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其赔偿责任包括依法计算的责任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的利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中的利息就是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利息,而非全部损失的利息。该利息是天龙公司对中交二航局应负的赔偿责任,而责任保险正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关于上述利息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 三、广西天龙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4463129.9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463129.9元; 五、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从广西天龙海运有限公司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的一方获得赔偿后,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 六、驳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503元,由天龙公司负担121477元,中交二航局负担33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3元,由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