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认为“天龙18”轮在碰撞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没有查实,如实际价值远高于保险金额,则涉案保险为不足额保险,那么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其向天龙公司赔付的金额。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可以认定发生触碰事故时的船舶实际价值等于保险金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3元,由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将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列为第三人,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天龙公司与中交二航局之间系损害赔偿侵权纠纷,而天龙公司与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在管辖、归责原则、法律适用、赔偿范围上完全不同,根本不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解决。2.除强制责任保险和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3.错误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该条未规定保险人必须向第三者赔偿。本案保险责任尚未确定、也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的情形。(二)长航设计院作出的《评估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长航设计院不是人民法院在册登记的鉴定机构,也没有报名参加公开选定。2.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及工程造价类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造价鉴定资格。3.长航设计院同中交二航局和评估标的单位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评估报告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三)认定损失金额不可信,判令赔偿范围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中交二航局自始至终未向法庭出示其承建和事后修复该码头所支出的工程费用,在其有能力提供而拒不向法庭提供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鉴定来确定损失不可信。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触碰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判决利息损失也由保险人承担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四)混淆了绝对免赔、免赔和不计免赔的概念,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绝对免赔,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交二航局对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从保险法规定、基本法律原理还是实体公正而言,均应予以维持。1.本案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直接判令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担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保护侵权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将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列为第三人,就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均作出审理,确保了实体公正。(二)长航设计院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定该机构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派人参加了事故现场的查勘,在查勘现场和一审中均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2.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混淆了司法鉴定与司法评估;3.长航设计院与中交二航局是不同央企的子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回避事项。(三)关于通过评估认定费用问题。1.在建工程具有复杂性,修复支出的总费用包含正常施工的费用,不能反映触碰造成的损失,因此需要进行评估;2.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损失不能反映修复期间人工和材料费用涨价的客观情况;3.二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天龙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承担的利息,而非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利息,总额并未超出长航设计院对事故直接损失的认定金额。(四)关于10%免赔率问题。1.免赔10%的约定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足以引起天龙公司的注意,平安保险温岭分公司也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天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约定无效;2.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综上,请求驳回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提审期间,天龙公司未提交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5242、25243号两份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是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长航设计院网站的部分网页;2.国家发改委《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报名的公告》;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单;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7.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8.中交二航局网站单位简介页面打印件;9.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名单。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用以证明鉴定机构长航设计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存在瑕疵。 中交二航局认为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在一审中就已存在,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9份材料,其中材料2、3、6、7均为有关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材料1、4、5、8均打印自相关网站页面,显示的发布时间均在本案二审庭审终结前;材料9仅为一份名单打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或在原审中因客观情况无法提供。综上,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9份材料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中交二航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为第三人并判令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中交二航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2年12月1日,武汉海事法院通知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