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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天龙海运有限公司船舶(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从评估机构花名册选定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认一审法院通知天龙公司参加评估程序时,其委派公估公司参加了现场查勘,故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知晓和参与鉴定评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一审法院采用随机方式而未公开选定鉴定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证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方面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故对一审法院委托长航设计院进行碰撞事故损失的评估,应认定合法有效。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认为长航设计院的资格证书仅列明“评估咨询”,而不具有“检验、估价、估损”的资质。根据长航设计院提交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该机构具有对港口河海工程、建筑享有“评估咨询”的资质。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对“评估咨询”作狭义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认为,长航设计院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赵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规定,长航设计院进行碰撞事故损失的评估,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对鉴定人员实行登记管理的范畴,故不需鉴定人员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资格证书,在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没有反证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评估人员具有评估的资质。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计价,而不是按照评估时2012年3月扬州市材料信息价,故应扣减多计算的工程修复费用3846205.59元。二审法院认为,中交二航局与案外人于2010年11月17日订立涉案码头施工合同,而碰撞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碰撞事故发生后仍由中交二航局予以修复至2013年,如评估修复费用仍参考合同签订时的价格,则没有考虑到人工和材料费用涨价的客观情况,显失公平。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主张按照订立施工合同时的价格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评估报告》中多计工程量1296167元,具体包含:预应轨道梁费用22739元,埋设、拆除钢护筒582291元,拆除平台钢筋砼32349元,平台结构修复367788元。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认为预应轨道梁在设计图纸中没有,该费用不应发生;而埋设、拆除钢护筒项没有施工,两项费用不应计算;拆除平台钢筋砼和平台结构修复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扣减。

长航设计院经过现场查勘,掌握的信息客观真实。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关于多计工程量而发生的费用,系其单方面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评估报告》中的不合理工程费用1254805元,具体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工程费”、“结构受损设计费”、“结构受损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第三方咨询费”、“航工404轮”修复费,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长航设计院评估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时,明确表示设计费、监理费、管理费等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且一审法院对其中部分不合理的费用(“航工404”轮9.5万元修复费)予以扣除。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关于不合理工程费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保单约定免赔率10%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保险单中的免赔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非当然有效。就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来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并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而足以引起天龙公司的注意,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亦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天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的约定无效。同时,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故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扣除10%的免赔。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利息。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天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373825.50特别提款权并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的利息,而根据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其不应承担利息;天龙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仅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享有海事赔赔偿责任限额的抗辩。平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一方面主张“天龙18”轮享有海事责任限额的抗辩,另一方面将赔偿责任限额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完全割裂分开,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既然天龙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享有赔偿责任限额,那么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