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字面含义,注塑机与鞋用注塑机应属于种属关系,即注塑机包含了鞋用注塑机。虽然《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未对此予以明确,但并不影响根据其字面含义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林东梁以鞋用注塑机为注塑机,既可以用来制鞋,也可以用来生产其他塑料、橡胶制品,属于通用机械为由,否认鞋用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缺乏依据。在已认定鞋用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的情况下,因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制鞋机械,所以,钜强公司在鞋用注塑机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林东梁在制鞋机械或关联商品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可以通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解决。鉴于钜强公司已放弃其本案中的反诉请求,本院对于林东梁是否侵害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二)关于钜强公司在“报关单”上注明“KINGSTEEL”品牌,以及在与客户磋商中称销售“KINGSTEEL”品牌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林东梁主张钜强公司在出口印尼的一台鞋底射出成型机的“报关单”上注明“KINGSTEEL”品牌,以及在与客户磋商中自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KINGSTEEL”品牌,钜强公司侵害了林东梁“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是钜强公司的关联企业钜钢公司自上世纪70年代起独创并使用的标识,该标识属于臆造图形和词汇的组合,体现了企业字号与产品相关联的独特寓意和较强的显著性,故钜钢公司对“KingSteel”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同时钜强公司的母公司钜钢国际公司的英文名称为“KINGSTEELINTERNATIONALCO,LTD,即“KINGSTEEL”亦是该公司的字号,该英文字号与中文“钜钢”具有相互指代作用。综合考虑钜钢公司、钜钢国际公司及钜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钜钢公司、钜强公司早在林东梁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且持续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钜强公司使用“KINGSTEEL”标识拥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基础,其在产品销售及与客户磋商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称之为“KINGSTEEL”品牌,明确表明该产品的提供者,该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其行为性质不为法律所禁止。林东梁诉钜强公司侵害其“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 司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运用法律调节一定社会的经济和人身关系,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任何违背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林东梁行使其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首先,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早于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10年、20年,但二者出现如此近似的程度,林东梁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林东梁及其经营部地处福建省晋江市,钜钢公司在晋江市也设有服务机构;林东梁及其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包括鞋底射出成型机等,与钜强公司及钜钢公司生产销售的鞋用注塑机等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与关联公司的生产规模及鞋用注塑机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林东梁对“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及“KingSteel”字号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最后,林东梁受让“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及申请获得“STEELKING”注册商标后,其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主要仅限于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买卖合同的方式,至今未提交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产品的证据。鉴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承载商标持有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而商标的价值来源于权利人对商标的持续使用。因林东梁未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产品,故上述注册商标尚未切实发挥识别作用,钜强公司不具有攀附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钜强公司侵害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钜强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林东梁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钜强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林东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8650元,由林东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1150元,由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林东梁负担8700元,由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