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的证据包括:1.原轻工部颁发的《制鞋机器设备及仪器术语QB/T1522-1992》、《制鞋机械产品型号编制方法QB1525-1992》、《制鞋机械自动圆盘式塑胶鞋底注射成型机QB/T2865-2007》等制鞋机械行业标准;2.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组委会及东莞、温州等地鞋机商会出具的“说明”;3.温州志光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满誉(福建)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内容;4.第十届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会刊-鞋机设备参展企业名录;5.中国鞋业互联网网站、环球鞋网网站、中国鞋网等网站的内容;6.《鞋厂机器设备选型定型及使用指南》。本院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林东梁对证据1、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行业标准中的制鞋机械概念不是商标局核准的制鞋机械,不能说明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再审期间,钜强公司提交了钜钢公司已就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钜钢”3个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林东梁认可上述程序尚在进行中。 林东梁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用机械而不是专用制鞋机械、钜强公司的客户不限于制鞋企业的证据包括:1.《安泰模具宣传册》、《展益模具宣传册》;2.(2015)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3.模具和产品照片;4.泉州市世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和营业执照;5.晋江市新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和营业执照等。6.(2015)厦鹭证内字第03671号公证书;7.(2015)厦鹭证内字第03672号公证书;8.买卖合同等。对上述证据,钜强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机器是钜强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印章、标注的地址都不是钜强公司的;本案审理的是2012年9月之前发生的行为,公证书中记载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是本案提审后为诉讼准备的证据,故公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要求林东梁提交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并生产产品的证据,但林东梁一直未提交。钜强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钜强公司与林东梁再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制鞋机械;钜强公司是否侵害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制鞋机械的问题 本案中,林东梁主张,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制鞋机械,应归入注塑机等机械类。钜强公司则主张,其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制鞋机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如下: 关于如何看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类别的划分与客观实际不符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由于其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划分属上位概念,故其列举的商品或服务不可能穷尽相关类别项下的所有产品或服务,它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改或补充。鉴此,在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判断时,可以将上述分类表、区分表作为参考,但不应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就制鞋工业而言,伴随着材料革命以及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人们对日常生活用品的需求不断丰富,传统的制造业包括制鞋机械及其制作工艺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亦即制鞋机械作为人们为实现制鞋目的而制造的用于鞋类生产的设备,其类别必然要拓展到适应制鞋工业各种新材料新技术应用的新的机械类型,唯此才能适应现代制鞋工业的需求。目前,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已成为诸多制鞋企业,特别是较大型的制鞋企业必备的机械设备,在国内外举行的各种制鞋机械博览会上,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机械设备的出现,为制鞋企业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空间。具有注塑机功能的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可以将橡塑胶材料通过注射或浇注的方式注入鞋的各种模具中直接成型为鞋底、鞋类配件和鞋,因而将该类机械设备归入制鞋机械符合客观实际。根据相关部门自1992年以来发布的一系列行业标准,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亦被归为制鞋机械。据此,本院认为,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制鞋工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仅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制鞋机械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林东梁关于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制鞋机械,制鞋机械是把鞋子各个不同部分缝合、烫压、卷边等流程使用的机械,不包括注塑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东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通用机械,配备其他模具后也可用于生产其他塑料产品,以及钜强公司的客户不限于制鞋企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绝大部分产品名称本身即已证明其属于鞋用机械,个别产品名称虽然没有特别说明是鞋用机械,但相关证据均证明其与制鞋机械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产品功能,钜强公司和林东梁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明钜强公司的销售对象包括多个知名的制鞋企业。林东梁虽于再审中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但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均发生于2015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且钜强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林东梁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钜强公司是否侵害林东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林东梁诉钜强公司侵害其“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是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林东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钜强公司则认为林东梁在制鞋机械上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且钜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超出“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判断钜强公司是否侵害林东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既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注塑机与鞋用注塑机、制鞋机械之间的关系 |